(2011)甬仑民初字第1873号

裁判日期: 2012-01-0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陶容与宁波市北仑区大矸飞翔电器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容,宁波市北仑区大矸飞翔电器厂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1873号原告:陶容,女,199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代理人:胡节生,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矸飞翔电器厂(系个体工商户,注册号:330206602006865),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矸街道里交村。业主:王月萍,女,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胡飞诏,宁波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陶容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矸飞翔电器厂(以下简称飞翔电器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益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1日、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陶容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节生、被告飞翔电器厂的委托代理人胡飞诏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陶容起诉称,原告于2010年9月22日进入被告单位做普工,从事组装产品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工资由原告签字后按月领取。2011年1月13日,原告因加班直至晚上19时30分左右才下班,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故。现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自2010年9月22日起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本院释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确认自2010年9月22日起至2011年1月13日(即事故发生之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陶容向本院提交了录音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证人兰某的证言、劳动仲裁庭审笔录及考勤表、社保查询单,拟证所诉事实。被告飞翔电器厂答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中秋节后至2010年12月期间,原告临时在被告处做过几天,按计件工资计算,双方之间属于临时用工关系,共计工作20天左右。2011年1月1日起原告没有来过被告公司。被告飞翔电器厂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6月至2011年1月、2011年3至4月工资单、2010年6月至2011年4月考勤表、证明2份及调查笔录,拟证所辩事实。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飞翔电器厂对陶容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劳动仲裁庭审笔录及考勤表、社保查询单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社保查询单系案外人兰某的社保缴纳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2、陶容提交录音资料,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工作至出事时止。飞翔电器厂经质证对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录音是在被告不知道的情况下录的,是在原告设计好说辞后套被告的话,与事实不符。录音无法显示是什么时候录的,且该通话显示的电话号码不是原告的,录音中无法辨认出被告业主王月萍的声音,但不申请鉴定。本院认为,陶容提交的录音资料中显示陶容向飞翔电器厂的业主王月萍讨要工资,且得到王月萍的确认。飞翔电器厂对录音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录音资料予以采纳。3、陶容提交证人兰某的证言,拟证明陶容与飞翔电器厂存在劳动关系。飞翔电器厂经质证认为证人与原告之间是亲戚关系,存在利害关系,证人陈述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证人兰某陈述其上班起止时间与飞翔电器厂提交的证据相吻合,且飞翔电器厂亦自述陶容于2010年中秋节后在其单位临时做工,故对证人兰某陈述陶容在飞翔电器厂工作的事实予以采纳。4、飞翔电器厂提交2010年6至2011年1月、2011年3至4月工资单及2010年6月至2011年4月考勤表,拟证明陶容不是其单位员工。陶容经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根据证人文某陈述工资单是在2011年5、6月份才签的;而2011年3月份考勤表上名单与工资单上名单不一致,且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考勤表与仲裁时提交的考勤表不一致。本院认为,飞翔电器厂提交的工资单系原件,且当庭经证人兰某确认系其所签,故对该工资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工资单并不能证明陶容并非其单位员工;飞翔电器厂提交的考勤表与其向仲裁提交的考勤表不一致,对该考勤表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5、飞翔电器厂提交证明2份,拟证明陶容不在其单位上班的事实。陶容经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且证人证言中陈述公司只有三个人与被告提交的考勤及工资表显示的人员不一致,证人证言陈述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飞翔电器厂提交的2份证明系证人证言,均未出庭作证,对该2份证明不予采纳。6、飞翔电器厂提交调查笔录,拟证明证人兰某与陶容有利害关系。陶容经质证认为代理人在制作笔录时没有向兰某告知权利义务,调查目的,且调查人只有被告代理人一人,不符合调查笔录的形式要求。本院认为,调查笔录所要证明的内容与证人兰某当庭陈述内容一致,但并不能以此否认证人兰某陈述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依法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0年9月22日起,陶容曾在飞翔电器厂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实行计件工资。2011年1月13日19时45分许,陶容骑自行车沿329国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方向直行,在329国道218Km+400m处与案外人曾维玉驾驶的浙B×××××(浙B4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后被碾压,造成陶容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7月20日,陶容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自2010年9月22日起与飞翔电器厂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11月7日,仲裁委作出仑劳仲案[2011]第852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原告陶容的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事实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被告双方对陶容自2010年9月22日起在飞翔电器厂工作过的事实均无异议,但飞翔电器厂主张双方是临时用工关系,且双方临时用工关系存续至2010年12月,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属于临时用工,更无证据证明双方已结算清楚且终止用工关系,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确认陶容自2010年9月22日起至2011年1月13日期间与飞翔电器厂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陶容自2010年9月22日至2011年1月13日期间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矸飞翔电器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矸飞翔电器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1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蒋益芬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代书记员 王 琼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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