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商初字第4030号

裁判日期: 2012-01-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梁宏与陈燕红、陈火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梁宏,陈燕红,陈火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4030号原告陈梁宏,198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湖头陈社区16组20户。委托代理人张勇,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燕红,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湖头陈社区付15组5户。被告陈火昌,195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湖头陈社区付15组13户。原告陈梁宏诉被告陈燕���、陈火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梁宏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燕红、陈火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陈梁宏诉称:2010年4月8日,被告陈燕红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为此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0年10月7日止,月息2%。借款人延期付息或归还借款的,利息上浮20%直至本息付清为止,且还需承担出借人为此支出的诉讼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按约提供借款,被告陈燕红于同日出具收条一份。2010年10月25日,被告陈燕红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未约定利息。2011年1月30日,被告陈燕红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为此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30日起至2011年5月29日止,月息2%。借款人延期付息或归还借款的,利息上浮20%直至本息付清为止,且还需承担出借人为此支出的诉讼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按约提供借款,被告陈燕红于同日出具收条一份。上述借款共计35万元,因被告陈燕红未按期还本付息,原告曾于2011年8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8月23日、8月25日,因被告陈火昌与陈传昌与原告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和解协议》后,原告撤回了起诉。《保证合同》约定,陈火昌、陈传昌自愿为陈燕红上述借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和解协议》同时约定,陈火昌、陈传昌在2011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29万元,如截止2011年10月26日未能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按《借款协议书》、《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借款人及保证人主张权利。现《和解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被告陈燕红及各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3万元。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陈燕红返还原告借款35万元,支付期内利息32000元及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陈燕红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万元;3.被告陈火昌对���述1、2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诉讼请求,要求支付30万元借款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其中20万元自2010年4月8日起算,另10万元自2011年1月30日起算)。被告陈燕红、陈火昌未作答辩。原告陈梁宏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书及收条各1份,证明2010年4月8日被告陈燕红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10月7日,月息2%,逾期利息上浮20%的事实;2.借条1份,证明2010年10月25日被告陈燕红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3.借款协议书及收条各1份,证明2011年1月30日被告陈燕红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5月29日,月息2%,逾期利息上浮20%的事实;4.保证合同、和解协议各1份,证明2011年8月23日、8月25日,被告陈火昌及陈传昌与原告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和解协议,约定陈火昌、陈传昌自愿为陈燕红所有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2011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29万元。如逾期未付,则仍按借款协议书及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事实;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陈燕红、陈火昌未提���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燕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原告与被告陈火昌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陈燕红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陈火昌亦未承担担保之责,均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燕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梁宏借款35万元,并支付30万元借款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其中20万元自2010年4月8日起算,另10万元自2011年1月30日起算);二、陈燕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梁宏律师代理费3万元;三、陈火昌对上述第一、二项陈燕红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陈火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燕红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6元,减半收取443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70元,合计7503元,由陈燕红负担,陈火昌负担连带责任。陈梁宏同意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崔白洁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来源:百度“”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