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路商初字第2367号

裁判日期: 2012-01-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福顺与符桂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福顺,符桂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路商初字第2367号原告陈福顺,岩区院桥镇洋岙村293号。被告符桂芬,桥区路北街道管前村4区23号。原告陈福顺为与被告符桂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跃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福顺、被告符桂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福顺诉称,2011年1月17日、1月23日,被告符桂芬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000元,合计30000元,月利率为1.8%。尔后,被告未还款。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17日起按本金10000元、自2011年1月23日起按本金20000元,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陈福顺为证明其诉请事实提供了借条二份。被告符桂芬辩称,在借条上签字是实,但是该款不是向原告借的,而是向罗保友借的,利息100元每日付到5月份了。经庭审质证,被告符桂芬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为有效。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符桂芬尚欠原告陈福顺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符桂芬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符桂芬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福顺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17日起按本金10000元、自2011年1月23日起按本金20000元,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依法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符桂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   跃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代书记员 徐   盼审 判 长 (员)张跃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盼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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