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齐民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2-01-0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杨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齐民初字第763号原告:杨某。被告:李某。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卫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倪维山、人民陪审员任木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与广西女子相识,只见过一面后,在父亲之令、媒妁之言的撮合下支付礼金壹万元即马上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到绍兴县马鞍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当年10月24日将被告广西户口迁入我处定居落户。由于婚前无法了解感情基础淡薄、草率结婚,婚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性格怪癖、好吃懒做,还对原告恶言恶语,因原告是一个忠厚老实之人,家中的钱物都由被告支配,但被告只收不放,原被告长期的生活都在父母家中开销。且被告不但不爱劳动,还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还多次离家出走,难得回家也是吵吵闹闹。特别是在2008年5月被告将家中的钱物拿去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不知去向,已达三年之久。在此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通电话,但都不接,关机、停机,无法沟通。原告认为自己是一个正常的男子汉,结婚多年来,被告常年不归家,就是回家也是吵吵闹闹,所以导致无法生育,原告心痛,原被告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原告根本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苦了无人知晓,病了自己照顾自己,受了委屈无人可以倾诉和理解,原告一个人独自承受。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差,婚后感情彻底破裂。且被告多年未尽夫妻义务,还多次离家出走,特别是最后一次离家出走,至今杳无信息,已达三年分居,故起诉要求离婚;婚前财产各归自己所有;原被告名下的债权债务各自归还,与对方无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绍兴县马鞍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夫妻关系尚可,未生育子女。后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合,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失和。2008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酿成纠纷。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计划生育证明一份、户口簿一本、马鞍镇宝善桥村委会证明一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后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合,时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不睦,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时间已超过二年,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并准予双方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关于财产分割,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无法查清,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杨某与李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卫星审 判 员  倪维山人民陪审员  任木根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朱陈燕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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