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尾中法刑二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2-01-09

公开日期: 2020-03-03

案件名称

韦人甲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韦人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汕尾中法刑二终字第2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人甲,男,199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2010年1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8月9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5日因本案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海丰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人甲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海法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韦人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和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韦人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9月5日20时,被告人韦人甲和“老虎”、“老张”(均另案处理)经商谋盗窃后,驾驶摩托车,携带铁撬、板手等作案工具到海丰县梅陇镇盈信超市门口,由“老张”在旁边望风,被告人韦人甲和“老虎”上前盗窃欧某停放在该处一辆豪进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被刘某、曾某等人发现,被告人韦人甲为抗拒抓捕而拿出折合刀相威胁,随后,刘某、曾某等人将被告人韦人甲抓获。公安机关缴获的摩托车已发还欧某。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韦人甲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人甲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韦人甲是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韦人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韦人甲上诉提出:其没有持刀对群众进行威胁,没有用暴力去伤害群众,请求改判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20时,上诉人韦人甲伙同同案人“老虎”、“老张”(均另案处理)经商谋盗窃后,驾驶摩托车,携带铁撬、板手等作案工具到海丰县梅陇镇盈信超市门口,由“老张”在旁边望风,上诉人韦人甲和“老虎”上前盗窃被害人欧某停放在该处一辆豪进牌二轮摩托车(价值2500元),被盈信超市员工刘某、曾某等人发现,上诉人韦人甲为抗拒抓捕而拿出折合刀相威胁,随后,刘某、曾某等人将上诉人韦人甲抓获。上诉人韦人甲等人欲盗窃的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欧某。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原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上诉人韦人甲的供述和辩解:2011年9月5日中午11时许,我在可塘镇内遇到以前相识的“老虎”和“老张”,当时“老虎”和“老张”两人驾驶一辆红色豪迈,随后我们三人一起游玩,并且“老虎”和“老张”两人提出晚上到梅陇镇人民一路的超市门口盗窃摩托车,我听后应允。至晚上8时许,我和“老虎”、“老张”三人驾驶摩托车来到梅陇镇人民一路盈信超市门口寻找目标,不久,我们发现有一辆红色太子二轮摩托车停在超市药店的门口,前轮锁有一个防盗锁,于是由“老张”坐在我们驾驶的摩托车上放风,而我和“老虎”就走向那摩托车,到后我坐上那摩托车用携带的摩托车锁匙去扭摩托车的电门锁,“老虎”则用携带的自制铁撬去撬那摩托车的防盗锁,这时有几名男青年走向我们,“老张”和“老虎”见状就逃走,我见状也逃走,并从裤袋内掏出一把折叠刀,想叫那几名男青年不要追我,但我还没有叫出声就被那几名男青年抓住按倒在地上,随后公安同志赶到把我传到梅陇派出所。2、被害人欧某的陈述:2011年9月5日晚上8时左右,我驾驶一辆太子摩托车载我妻子和小孩去梅陇人民一路新世纪超市,我把摩托车停放在超市门口,锁上防盗锁之后,我们就进入超市买东西,二十分钟后我买了东西出来,看到超市管理人员围住我的摩托车,我问什么事,他们说有人偷我的摩托车,现抓住其中的一个偷我摩托车的男青年,现在超市办公室,我的摩托车电门锁被撬坏,然后他们报警,公安同志把我们带回派出所。我的摩托车是国产的红色豪进牌150C,有牌证,车牌:湘L×××××,2009年8月全新以4800元购买的,现约八成新。”3、证人刘某的证言:2011年9月5日晚8点多钟,我在梅陇盈信商场上班,我巡查商场内至外面时,看到有两名男青年行迹可疑,估计他们是来盗摩托车的,于是我就叫了商场的员工高某、曾某等人,吩咐他们到外面去观察,如果发现他们有盗摩托车时就把他们抓住,在商场外守候了一会儿,我们就看到哪两名男青年去偷一部“太子”摩托车,我和商场几名员工就上前去把那两名男青年围住,但其中一名男青年从身上拿出一支折叠尖刀威胁我们,后我们还是合力把其中一名抓住,另一保却被乘机逃跑,隔不久公安同志来到现场把嫌疑人带到公安机关。经辩认照片,证人刘某辩认出上诉人韦人甲就是盗窃摩托车时被其等人抓获的人。4、证人曾某的证言:2011年9月5日晚8点多钟,我在梅陇盈信商场上班,我们的经理刘某说发现商场门口外有几名准备盗摩托车的青年人,叫我和高某等人到外面去观察,如果发现他们有盗摩托车时就把他们抓住,我们就到商场外守候,隔不久,我们看到有两名男青年去偷一部“太子”摩托车,我和商场几名员工就上前去把那两名男青年围住,但其中一名男青年从其身上拿出一支折叠尖刀威胁我们,后我们还是合力把其中一名抓住,另一名却被乘机逃跑。经辩认照片,证人曾某辩认出上诉人韦人甲就是在盗窃摩托车现场被其等人抓获的人。5、证人高某的证言:其证言的内容与曾某的证言基本一致。经辩认照片,证人高某辩认出上诉人韦人甲就是在盗窃摩托车现场被其等人抓获的人。6、海丰县公安局扣押赃物、发还赃物清单:证明扣押摩托车一辆、作案工具一批和摩托车发还事主事实。7、辨认现场、作案工具拍照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以及公安机关从上诉人韦人甲身上缴获的作案工具的情况,并拍照附卷。8、赃物摩托车的行驶证:证明上诉人韦人甲盗窃的摩托车是欧某所有。9、海丰县公安局梅陇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上诉人韦人甲在盗窃现场被抓经过。10、海丰县公安局梅陇派出所出具的关于上诉人韦人甲的户籍资料电脑信息:证明上诉人韦人甲的基本身份情况。11、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10)海法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韦人甲因犯抢劫罪,2010年1月13日被海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2、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豪进牌HJ150-9二轮摩托车经评估,价格为人民币2500元。对于上诉人韦人甲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韦人甲已提出过同样理由,原判认定上诉人韦人甲持刀威胁群众抗拒抓捕,有证人刘某、曾某、高某证言,上诉人韦人甲自己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现场缴获的折叠刀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韦人甲伙同他人共同盗窃作案,其罪本败露后,当场持刀威胁群众抗拒抓捕,依法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原判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故上诉人韦人甲上诉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韦人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持刀威胁群众,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韦人甲上诉要求改判的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仕忠审判员  彭朝城审判员  马丹娜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谢建元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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