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灵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2-01-09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马永其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永其

案由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灵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永其,男,1976年5月18日出生于山西省灵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原籍灵石县,现住灵石县夏门镇。2011年7月8日因涉嫌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灵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永其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马永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至7月,灵石县英武乡旺岭村支部书记王玉英(另案)及村委主任赵茂文(另案)以明显高于市场行情的价格将该村村内公路拓宽整修工程承包给被告人马永其,工程完工结算时又以虚报工时数的方式照顾马永其获利。9月份,该马永其为表示感谢,送给王玉英8000元、赵茂文7000元,并送给负责记录工时数的马启保3000元。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马永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永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永将、张保梅、马启保的询问笔录;犯罪嫌疑人王玉英、赵茂文的供述笔录;罚没款收据;记帐凭证;被告人马永其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永其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其所承包工程的发包方负责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马永其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永其在归案后能够认罪、悔罪,并退还其非法所得,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依法可予宣告缓刑。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永其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燕学军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孙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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