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安孝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2-01-09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陈美娥与章华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娥,章华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安孝民初字第330号原告:陈美娥。委托代理人:应忠平。被告:章华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石泉。原告陈美娥与被告章华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梁赟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应忠平、被告章华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美娥起诉称:2010年6月3日7时30分许,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途经12线16KM+300M良朋镇乌泥坑村地段时,被被告驾驶的皖P×××××三轮汽车所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安吉县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的左肱骨干骨骨折,第4、5肋骨骨折,肺挫伤及其他多处软组织挫伤,医院采内固定术等治疗措施,原告住院25天后出院,遵医嘱长期休息。2011年6月29日,原告再次入住上述医院进行拆除内固定术,住院10天出院。2011年9月22日,原告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损失为180日,护理时间为60日(陪护一人)。该次事故经安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章华友负全部责任。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章华友承担因机动车交通责任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3524.6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章华友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意见,但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被告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牵连而进入诉讼,故只承担合同责任而不承担侵权责任;2.对本案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3.本案涉及的皖P×××××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期限2009年9月9日0点到2010年9月9日0点),其中交强险的医疗分项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分项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4.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有不合理的部分。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6月3日7时30分,被告章华友驾驶皖P×××××三轮汽车从皈山方向驶往良朋方向,途经12省道16KM+300M良朋镇乌泥坑村地段时,与原告陈美娥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陈美娥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章华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安吉县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肱骨干骨骨折,第4、5肋骨骨折,肺挫伤及其他多处软组织挫伤,行内固定术后住院25天出院。后原告又于2011年6月29日,再次入院行内固定拆除术,住院10天出院。原告伤势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伤后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时间为60日(陪护一人)。肇事车辆皖P×××××三轮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章华友已支付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医疗费用18149.41元,垫付原告车辆损失修理费1500元,赔偿原告现金2000元。原、被告双方存在的争议为原告收取被告章华友的8000元现金中有1000元是否已包含在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中。被告章华友向本院提供了由原告女儿姚丹萍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8000元的事实。原告对此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有7000元已包含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发票17564.41元中,另外1000元中有585元为事故发生当天入院作门诊CT检查等已支付掉,发票被告也已提供,因此,尚有415元结余。被告章华友对此表示不清楚。考虑事故发生时双方都比较着急,处理事情相互之间不是交代得很清楚的实际,被告章华友对此不清楚也很有可能,因此,本院倾向采信原告所作的陈述。其余,二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标准无明显分歧,经本院审核,列入赔偿的数额如下:1.医疗费:5068.62元(不包括被告章华友已支付的18149.41元);2.误工费:15114.6元(83.97元/天×180天);3.护理费:5038.2元(83.97元/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5天×30元/天);5.伤残赔偿金:22606元(11303元/年×20年×10%);6.精神抚慰金:2000元;7.鉴定费:1600元;8.交通费:300元。以上赔偿总额合计为52777.42元。综上,除原、被告无异议的事实外,本院还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合计损失(扣除被告章华友已支付的医疗费18149.41元及支付的车损1500元外)为52777.42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原告陈美娥在与被告章华友的交通事故中受伤,是本案的赔偿权利人,被告章华友是赔偿义务人。因本案被告章华友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也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原告陈美娥51177.4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506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根据事故双方责任分配,因被告章华友负全部责任,故余款1600元应由被告章华友全额赔偿,因其已赔偿原告2415元,故被告章华友无需再另行赔偿,多余的815元由原告归还被告章华友。被告章华友已垫付的医疗费用及原告车辆损失,由其自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因被告保险公司系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故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其应当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诉讼费用。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美娥各项损失共计51177.4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陈美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0元(已减半),由原告陈美娥负担2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负担54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赟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包静怡 百度搜索“”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