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平商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2-01-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尤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平商初字第362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尤某某,××0××26197××02012217,汉族,平阳县万全镇四都村人,现住平阳县昆阳镇安海大厦d幢1单元701室。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尔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起诉称:2010年8月21日,被告尤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2010年10月20日偿还,逾期还款加收借款额10%的违约金;同年10月1××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71分,借款期限一个月,逾期还款加收借款额1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胡某某起诉要求:1、依法责令被告尤某某支付借款80000元及利息(按每月息1.71分计算,从2010年8月2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决被告尤某某支付逾期违约金(以每月利息××分计算,从2010年11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依法责令被告支付借款80000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尤某某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借条二份,证明尤某某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元。被告尤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尤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是视为放弃对原告胡某某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原告代理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8月21日,被告尤某某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胡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2010年10月20日偿还,逾期还款加收借款额10%的违约金;同年10月1××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71分,还款期限为2010年11月1××日,逾期还款以每月利息××分计算并加收借款额1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尤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还款,应承担还款和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要求放弃利息及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并没有损害到被告的权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尤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8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尤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8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所确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苏尔然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代书 记员  李小华备忘录2011年12月14日下午,(2011)温平商初字第362号案件经办人苏尔然与速录员郑舟前往被告尤某某住所平阳县昆阳镇安海大厦d幢1单元701室送达法律文书,但被告尤某某不在家。据小区保安反映,该房屋确系尤某某所有,被告本人也居住在此,但都是晚上很迟才回家,很难碰面。小区保安也拒绝代为收受法律文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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