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湖商终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2-01-09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梅跃玲与胡蕊云、晓栋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梅跃玲,胡蕊云,晓栋,浙江省第三地矿工程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湖商终字第394号上诉人:梅跃玲。委托代理人:黄盾。被上诉人:胡蕊云。原审被告:晓栋。原审被告:浙江省第三地矿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志斌。委托代理人:王振。上诉人梅跃玲为与被上诉人胡蕊云、原审被告晓栋、浙江省第三地矿工程公司(以下称三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吴兴区人民法院(2011)湖吴商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6月11日,三矿公司湖州分公司负责人晓栋书写借条1份,向胡蕊云借款50万元,梅跃玲在借款人一栏中与晓栋共同签名。应胡蕊云要求,晓栋在借条上加盖三矿公司湖州分公司公章,作为担保人的意思表示。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当日胡蕊云在自己住宅将现金50万元交付梅跃玲和晓栋。2007年6月至2009年12月11日,胡蕊云已收到梅跃玲从晓栋处拿到的利息15万元。随后,因胡蕊云催讨未着,诉至法院。另查明,2009年3月27日,湖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收缴了三矿公司湖州分公司及三矿公司老虎潭工程项目部的公章两枚,并出具了证明。2009年3月19日,三矿公司湖州分公司因未参加年检,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胡蕊云在原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梅跃玲、晓栋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70000元(仅计算至2011年2月11日,应至实际偿还之日);2、三矿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由梅跃玲、晓栋及三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晓栋在原审期间未答辩。梅跃玲答辩其是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的,钱也是晓栋拿去的,所以其不能作为共同借款人。三矿公司答辩称其不应负保证责任,三矿公司湖州分公司是私刻公章,不具有法律效力。三矿公司没有为梅跃玲、晓栋担保的意思表示,也没有保证合同。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胡蕊云与梅跃玲、晓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梅跃玲抗辩其未用到任何借款款项,但胡蕊云是将借款交付梅跃玲、晓栋两人,梅跃玲是否用到借款系晓栋与梅跃玲之间的内部关系,两人作为共同借款人仍应共同承担共同还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对胡蕊云要求梅跃玲、晓栋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三矿公司负责人晓栋未经公司法人授权,应胡蕊云要求,在借条上加盖三矿公司湖州分公司公章,作为担保人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得为保证人,分支机构未经公司法人书面授权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三矿公司湖州分公司在借条上的担保盖章当属无效。虽本案保证合同无效,但三矿公司存在管理不善、对分支机构负责人行为监督不力的过错,胡蕊云也未尽到应有的审查注意义务,故三矿公司应对梅跃玲、晓栋不能清偿胡蕊云债务的部份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胡蕊云要求三矿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晓栋、梅跃玲应归还胡蕊云借款50万元及相应借款利息(自2009年12月12日计算至判决日的利息为10万元,自2011年8月12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的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若晓栋、梅跃玲不能清偿胡蕊云上述款项时,浙江省第三地矿工程公司对不能清偿部份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驳回胡蕊云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元,财产保全费339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3455元,由晓栋、梅跃玲负担。梅跃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梅跃玲是共同借款人系认定事实错误。因为梅跃玲既非晓栋的妻子又非合伙人,俩人无共同借款的前提条件,梅跃玲只是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并非实际借款人。2、一审法院程序错误。一审法院收到梅跃玲的鉴定申请书后没有回复就直接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三矿公司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梅跃玲是否是借款人。根据胡蕊云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梅跃玲、晓栋于2008年3月28日向胡蕊云借款五十万元,并出具借条,晓栋及梅跃玲两人均在借款人处签字。梅跃玲在借款人处签字的行为即是其作为共同借款人向胡蕊云借款的意思表示,该借款的意思表示无需以共同借款人之间存在特定的关系为前提条件。梅跃玲辩称其是作为见证人签字的,但其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是见证人。故梅跃玲上诉称其并非借款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梅跃玲还申请鉴定其签名是在盖上公章之后形成的,但签名在盖公章前或后并不影响借条的效力,鉴定并无必要,对该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胡蕊云提供借条证明了梅跃玲借款事实的存在,梅跃玲上诉称其并非共同借款人,但其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上诉人梅跃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武康审 判 员  姜 铮代理审判员  闵海峰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蓉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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