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路商初字第2406号

裁判日期: 2012-01-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普法与林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普法,林岩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路商初字第2406号原告:陈普法,市黄岩区院桥镇岭下东村1-25号。被告:林岩华,2219730423481x),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桐屿街道丁前村一区83号。原告陈普法为与被告林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奇奇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普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岩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普法起诉称:2011年7月7日,案外人狄优优经被告林岩华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7日至2011年8月26日,月利率2%。而后,案外人狄优优未予偿还,被告林岩华亦未代偿。现要求被告林岩华向原告代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自2011年7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利息部分的月利率变更为1.7%。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向被告林岩华送达应诉通知和举证材料后,被告林岩华未对原告所述事实及证据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为有效。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狄优优、被告林岩华自愿成立保证借款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林岩华尚未代偿案外人狄优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林岩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岩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普法代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自2011年7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7%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林岩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4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毛奇奇二○一二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丰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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