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于民一初字第2499号

裁判日期: 2012-01-09

公开日期: 2019-11-21

案件名称

刁丽荣与李帮伟、商廷禹、沈阳蓝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刁丽荣;李帮伟;商廷禹;沈阳蓝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于民一初字第2499号 原告刁丽荣,女,197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泰来县。 委托代理人张蕊,系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帮伟,男,195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沈阳市于洪区。 被告商廷禹,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沈阳市于洪区。 被告沈阳蓝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王玉洁,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宝生,男,195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现住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负责人孙萍,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运强,男,198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现住沈阳市皇姑区。 原告刁丽荣诉被告李帮伟、商廷禹、出租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丽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蕊,被告李帮伟、商廷禹、被告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宝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运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2日21时10分,被告李帮伟驾驶辽AMxxxx号轿车,沿沈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于洪区沈辽路杨士路口西约200米处时,与由南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刁丽荣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认定为被告李帮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刁丽要负事故次要责任。另,辽AMxxxx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出租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保留二次手术及后续评残的诉权,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740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300元、误工费3220元、护理费3833元、交通费1171元、物损799元、复印费39.5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帮伟辩称,肇事经过属实,但我是司机,车主是商廷禹,不应由我赔偿。 被告商廷禹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李帮伟是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三者险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出租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按责任及保险合同约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21时10分,被告李帮伟驾驶辽AMxxxx号轿车,在于洪区沈辽路杨士路口西,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次日,原告到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等,原告于2011年10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住院46天,原告系农村户口,日工资27.70元,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护理人日工资69元,原告花医疗费74016.5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39.50元。 另外,被告李帮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38.85元, 此事故经于洪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李帮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肇事车辆辽AMxxxx号车辆登记在被告出租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商廷禹,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三者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陪护证明、诊断书等证据在卷。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帮伟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商廷禹作为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该肇事车辆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及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营养费及物损问题,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刁丽荣医药费7961.15元(交强险部分); 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支付李帮伟人民币2038.85元(交强险部分); 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刁丽荣医药费46238.75元(66055.35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1610元(50元×46天×70%)、误工费1473.64元(27.70元×76天×70%)、护理费2221.80元(69元×46天×70%)、交通费700元(1000元×70%); 四、被告商廷禹赔偿原告刁丽荣复印费27.65元(39.50元×70%); 五、驳回原告刁丽荣其他诉讼请求; 六、以上一至四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40元,由被告商廷禹承担70%,即473.48元,原告承担30%,即202.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敏 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高娜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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