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唐民一终字50号

裁判日期: 2012-01-0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袁某某因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一终字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女,1984年9月11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陈永富,男,1936年4月15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男,1980年10月24日生,汉族,工人。上诉人��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1)北民初字第1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原被告于2007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19日婚生一子许书华。位于光明南里111-4-14号房屋内有原告袁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海尔冰箱一台,长虹彩电一台,两套双人的被褥,一套炕被,一对床单,两个毛毯,一套瓷具,一个盆,两个暖壶,一个钢锅,美的榨汁机,电暖器,一个毛巾被,一个棉被,一对金耳环,一对银镯子,随身衣物,鞋,两盒毛线,八个包。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光明南里111-4-14号的价值2000元的大折叠门、价值2150元的捷马电动车、价值1400元的佳能相机、价值200元的电脑桌、价值400元的吉它、价值20元的鞋架、价值350元的婴儿床��价值300元的婴儿车,还有现金2400元。另原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3500元,被告只认可2000元。据此,原审法院于2011年8月30日判决:一、准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许书华随被告生活,原告袁某某自2011年6月起于每月十日前给付婚生子许书华抚育费500元至其十八周岁止;三、存放于光明南里111-4-14房屋内的海尔冰箱一台,长虹彩电一台,两套双人的被褥,一套炕被,一对床单,两个毛毯,一套瓷具,一个盆,两个暖壶,一个钢锅,一个毛巾被,一个棉被,一对金耳环,一对银镯子,随身衣物,鞋,两盒毛线,八个包,美的榨汁机,电暖器归原告袁某某所有,被告许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旧内返还原告;佳能相机、电脑桌、鞋架、大折叠门、捷马几电动车、吉他、婴儿车、婴儿床归被告许某某所有。夫妻共有的现金2400元归原告袁某某所有,被告许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袁某某经济补偿金2210元;四、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2000元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偿还;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判后,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自2011年6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给付时间应从判决离婚之日起计算。且扶养费的数额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上诉人每月收入只有1300元左右,原审判决上诉人每月支付孩子500元上诉人无力承担。另原审判决对双方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3500元只认定2000元认定错误。被上诉人许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所认定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扶养义务。原审判决上诉人袁某某与被上诉人许某某婚生之子许书华随许某某生活,被上诉人亦同意。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13522元,故原审判决上诉人袁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扶养费5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每月收入只有1300元无力承担每月扶养费5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扶养费应自双方离婚之日起开始支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双方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为3500元,但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袁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群勇审判员  刘江静审判员  冷 玉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王永红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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