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诸商初字第2278号

裁判日期: 2012-01-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汪张焕、汪张焕与被告郑建���、被告章海明、被告郑小龙民间与郑建英、章海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张焕,汪张焕与被告郑建英、被告章海明、被告郑小龙民间,郑建英,章海明,郑小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商初字第2278号原告:汪张焕,诸暨市人,住诸暨市陶朱街道外新村***号。被告:郑建英,女,197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陶朱街道三都外新****号。被告:章海明,男,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陶朱街道三都外新****号。被告:郑小龙,男,197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浣东街道太和村泰*****号。原告汪张焕与被告郑建英、被告章海明、被告郑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启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张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建英、被告章海明、被告郑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张焕起诉称:2011年4月21日,被告郑建英因需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8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款于2011年5月21日归还,如逾期不归还或只归还部分借款,则按实际借款金额的日5‰承担违约金,被告章海明、被告郑小龙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届时,三被告均未履行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讨无着,故起诉要求被告郑建英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章海明、被告郑小龙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建英、被告章海明、被告郑小龙均未递交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原告汪张焕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以证明本案保证借款之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郑建英、被告章海明、被告郑小龙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其证明力可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汪张焕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汪张焕与被告郑建英、被告章海明、被告郑小龙间的保证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确认成立并有效。原告汪张焕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建英、被告章海明、被告郑小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建英应归还原告汪张焕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章海明、被告郑小龙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依法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郑建英负担,被告章海明、被告郑小龙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启杰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傅刘强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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