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商初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2-01-0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张培明与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培明,韩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1073号原告:张培明,男,196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被告:韩军,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张培明诉被告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群独任审理,于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培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张培明起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1年9月17日,被告家庭生活急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四天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先后出具借条二份,约定于2011年11月16日归还。到期后,原告通过电话联系不上被告,到处打听又找不到被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原告提供了借条二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韩军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开庭审理,因被告韩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张培明借款3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韩军作为借款人,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韩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军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张培明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韩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 群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凌霄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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