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镇商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2-01-0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刁美娟与童来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美娟,童来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商初字第798号原告:刁美娟,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费建强,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来云,无固定职业。原告刁美娟为与被告童来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尚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美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费建强、被告童来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美娟起诉称:2002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56000元。因被告现已归还了1230元,故原告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254770元。被告童来云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条上借款人处的名字是其所签,但钱没借过,且后来其因此事被判过刑,现在也没有能力还这笔钱。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2002年2月4日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6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称借条上的名字是其签的,但是签字时其不知道借条上的内容。原告陈述被告知道借条内容,该笔钱是分几次借给被告,该份借条是对之前借款的汇总。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庭提交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03)甬镇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其只欠原告100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单凭判决书上的100000元就认定为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是100000元,因为公安机关可能认定被告诈骗的金额只是100000元,其余的借款是正常的民间借贷。为查明案情,本案依法调取(2003)甬镇刑初字第7号案卷中2002年9月27日、2002年9月28日、2002年10月18日的笔录三份,当庭出示并宣读笔录内容。2002年9月27日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刁美娟陈述,其和童来云是朋友,以前两人关系不错,童来云陆续向其借款,其中最后一笔100000元童来云骗她说要做渔生意,2002年2月4日童来云出具了借条一份,确认共欠刁美娟256000元,童来云只还过23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刁美娟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表示其没有拿到过256000元借款。2002年9月28日讯问笔录主要内容为:童来云供述,1997年其和刁美娟认识后一直在走动,其先向刁美娟借了140000元钞票,1998年2月底赌博输光了,于是其骗刁美娟说和别人去做渔生意,刁美娟又借给其100000元,后来只还过230元,其余并未归还。经庭审质证,被告表示该份笔录上的字是其签的,其之前也还给原告一些钱,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002年10月18日讯问笔录主要内容为:童来云供述,其以各种理由向刁美娟借过256000元,其中80000元其是骗刁美娟去做水产生意,其余用于赌博。经庭审质证,被告表示该份笔录上的字是其签的,但其还过部分借款,而且还因为此事被判过刑。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三份笔录中的主要内容基本一致,与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陈述亦能够互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本院调取的笔录依法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联系其他证据,该份刑事判决书只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诈骗款项金额为100000元,并不能证明被告只欠原告100000元。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曾陆续向原告借款。2002年2月4日,被告童来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共向原告刁美娟借款人民币256000元,其中已归还1230元。后被告因诈骗罪被判刑,上述借款256000元其中100000元被认定为被告从原告处骗取。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所载明的借款256000元除诈骗款项100000元外,其余部分为被告向原告借取,双方存在合法借贷关系,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随时可向被告主张权利。对于被告从原告处骗取的100000元,虽然被告童来云因此受过刑事处罚,但原告刁美娟的经济损失并没有得到补偿,故原告刁美娟仍有权通过民事途径要求被告童来云返还。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之事实,对其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来云支付原告刁美娟人民币2547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22元减半收取2561元,由被告童来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尚强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代书 记员  辛璐贤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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