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温商终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2-01-09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徐建忠与施新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新亮,徐建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温商终字第10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新亮。委托代理人:黄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建忠。委托代理人:张桌。上诉人施新亮因与被上诉人徐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1)温瓯梧商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小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景寿、代理审判员陈学箭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3月18日,施新亮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5%,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8日至2011年5月17日。施新亮借款后,当场向徐建忠出具借款借据,并承诺如到期未能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除按约向徐建忠支付利息外,还加付每日1%的违约金,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调查费及交通费等一切费用。此后,施新亮分别于2011年4月、5月、6月份各向徐建忠付款25000元。借款本金及余欠利息至今未还,徐建忠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2000元。徐建忠于2011年8月10日以施新亮未按约偿还借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施新亮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5%,从2011年7月1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施新亮承担徐建忠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2000元。施新亮在原审中答辩称:对徐建忠主张的借款期限及利息利率没有异议。施新亮向原告借款175000元,并不是50万元,当时徐建忠打款到施新亮银行账户内的50万元是给他人的。施新亮已分别于2011年4月、5月、6月份各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施新亮向徐建忠出具借据的金额为50万元,徐建忠已经银行转账汇款方式向施新亮交付了50万元,故施新亮向徐建忠借款50万元的事实清楚,应依法予以偿还。施新亮辩称,借款后已按徐建忠的要求向案外人汇款32×××00元,应当在借款本金中扣除该款。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到账后,施新亮如何处理借款款项,是施新亮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同时,施新亮有义务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现施新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5%,施新亮按约每月应付利息25000元。施新亮在借款后,从次月开始,按月向徐建忠付款25000元,共计75000元,应视为施新亮向徐建忠支付的利息。对于施新亮上述已自愿支付的利息,原审法院不予干预。对于未支付的利息部分,徐建忠仍主张按月利率5%计算,因该利率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即按月利率1.5%计付。施新亮借款后,没有偿还借款,按约应承担徐建忠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施新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徐建忠借款5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0年7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徐建忠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二、驳回徐建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95元,减半收取4547.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9547.5元,由徐建忠负担180元,施新亮负担9367.5元。上诉人施新亮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借款当日,施新亮依徐建忠的指示向徐建忠的朋友账号打入32×××00元,该款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二、双方虽在借据中约定需支付律师费,但按被上诉人提供的浙江省律师收费标准2003年版,诉讼标的为50万元的律师费为11700元,被上诉人支付12000元超出了上诉人的预期,超出部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三、上诉人并非逃避债务,仅是双方对于归还款项的数额有争议,而被上诉人却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故该笔费用支出,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四、本案争议的金额为32×××00元,双方对此均有过错,诉讼费应平均负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175000元,支付律师费1170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共同承担,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徐建忠辩称: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在收到借款后,再将部分款项转出,系上诉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存在与50万元抵销的事实。二、上诉人称借款当日将32×××00元转借给了被上诉人,不悖常理。三、上诉人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5分,借款后的3个月,上诉人均是按照每月25000元偿还的。四、对于律师费,被上诉人是按照2003年标准的基准上下浮动20%,并没有超出合同范围。五、被上诉人申请财产保全是因为上诉人有涉及其他债务纠纷有可能转移财产或资不抵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施新亮主张其于借款当日按被上诉人的指示向被上诉人的朋友转账32×××00元,被上诉人表示否认,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的诉讼标的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认为本案的诉讼标的仅为500000元与事实不符,根据2003年《浙江省关于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律师服务收费可在基准收费标准的基础上上下浮动20%,故被上诉人为本案而支出律师服务费12000元并未超出上述规定。被上诉人为确保今后判决顺利执行,申请财产保全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按照上诉人应负的给付金额,酌情确定诉讼费的负担比例,合法合理。综上,上诉人施新亮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175元,由上诉人施新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小鸣审 判 员  易景寿代理审判员  陈学箭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黄丽君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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