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2-01-09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罗某、曹某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曹某,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原深圳市福田保安公司第十分公司员工。因本案,2011年11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曹某,原深圳市福田保安公司第十分公司员工。因本案,2011年11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何某,原深圳市福田保安公司第十分公司员工。因本案,2011年11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1)2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曹某、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黎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曹某、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30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罗某、曹某、何某三人醉酒后一同来到本市罗湖区翠竹路马古岭5栋1楼的小百货店购买饮料,期间罗某见百货店门口有部儿童摇摆车,便一时兴起,坐进摇摆车并投币使摇摆车启动。小百货店老板张某的女儿伍某甲及儿子伍某乙见状遂上前阻止被告人罗某继续乘骑摇摆车,三被告人因此与伍某乙等人发生争执,继而对伍某乙拳打脚踢,并用啤酒瓶击中伍某乙面部。案发后不久,被告人罗某即被接警赶至的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曹某、何某则离开了现场,后于2011年10月31日15时许主动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被告人伍某乙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被害人伤情诊断资料,处警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的材料,被告人的身份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伍某甲、张某、邓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伍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某、曹某、何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6、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曹某、何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曹某、何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建议对罗某判处十一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曹某、何某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曹某、何某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罗某、曹某、何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三被告人的家属已向被害人伍某乙作出赔偿,伍某乙亦表示对三被告人进行谅解,并请求法庭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曹某、何某使用暴力方法,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罗某、曹某、何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曹某、何某相互配合,作用相当。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曹某、何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曹某、何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罗某、曹某、何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二、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三、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耿哲娇人民陪审员  张 文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铂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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