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泰兴民初字第1399号

裁判日期: 2012-01-09

公开日期: 2020-01-19

案件名称

1399法裁与柳成梁、王学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法裁;柳成梁;王学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泰兴民初字第1399号原告法裁,男,1964年6月14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柳成梁,男,1965年1月4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王学余,男,1971年1月4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法裁诉被告柳成梁、王学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成梁、王学余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法裁诉称,被告柳成梁向我借款500元,由被告王学余担保。借款后两被告均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柳成梁偿还借款,并承担逾期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令被告王学余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柳成梁、王学余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3日,被告柳成梁向原告法裁借款500元,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王学余担保。借款后两被告均未还款。原告于2011年8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逾期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柳成梁向原告法裁借款500元,并由被告王学余担保,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应予认定。两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等权利,并不影响对原告证据的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成梁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法裁借款5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从2011年8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学余对被告柳成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交,被告在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2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朱明审 判 员  朱隽人民陪审员  杨琴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祝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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