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涉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2-01-0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马明秀与被告江献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涉民初字第184号原告马明秀,女,1955年9月27日生,汉族,职工,住邯郸市。委托代理人张东海,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保宏,男,1957年12月25日生,汉族,职工,住邯郸市。被告江献堂,男,1962年12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委托代理人吴俊生,涉县涉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明秀与被告江献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马明秀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余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需于2004年2月通过中间人杨建华向原告借款30万元,因被告借款数额较大,原告多方借款于2004年2月18日凑集26万元并于当天以原告丈夫银行卡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账户(被告银行卡暂保存于原告手中)。之后原告在2004年8月再次凑够4万元后,于2004年8月17日将现金4万元和内存26万元户名为被告的银行卡交于被告,在中间人杨建华在场下被告给原告写下了借(贷)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借款期限从2004年8月17日—2005年2月17日,借款利息为5万元(内容详见协议书)。协议签订后,被告只是从2005年到2006年年底陆续还款20万元。但剩余10万元欠款,原告、原告委托的中间人杨建华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以没有还款能力为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所借原告款10万元;二、判令被告按协议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利息5万元。原告代理人当庭补充:由于时间较长,在2004年2月18日至2004年8月17日这段期间被告银行卡究竟在谁手中保存这个事实记不清了,可能由被告保管。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4年8月17日借(贷)合同协议书,证明借贷关系成立。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滏阳分理处出具的取款、转账等证据。证明2004年2月18日原告通过其丈夫银行卡转给被告26万元。3、杨某某当庭证言。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26万元、借给被告现金4万元、补签2004年8月17日借(贷)合同协议书及被告已偿还原告20万元等事实。被告江献堂辩称,一、原、被告虽于2004年8月17签订过借款合同,但该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二、原告丈夫2004年2月18日通过银行转给被告的26万元,是原告丈夫偿还被告的借款。三、原告两次起诉诉状中内容前后矛盾。原告在2009年8月6日起诉状中称“2004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经中证人原告共借给被告款30万元。”;原告在2011年2月28日起诉中称,原告于2004年2月18日将26万元以原告丈夫银行卡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账户(被告银行卡暂保存于原告手中)。之后原告在2004年8月再次凑够4万元后,于2004年8月17日将现金4万元和内存26万元户名为被告的银行卡交于被告。四、原告在诉状称“被告银行卡于2004年2月—2004年8月保存于原告手中”这一事实不能成立。被告曾在2004年2月—2004年8月多次拿该卡提款,银行有提款记录并且本人就有2004年2月28日、2004年4月1日、2004年4月2日三次提款凭单为据,充分说明被告的银行卡2004年2月—2004年8月并不在原告手中。五、原告提起本诉具有恶意诉讼行为,目的是为将刑事案件转化为民事纠纷。原告丈夫及原告丈夫妹夫杨建华以给被告子女安排工作及招生为由共骗取被告9万元,2010年年底邯山区公安分局已正式立案侦查并对杨建华采取监视居住措施,为掩盖其犯罪事实并将刑事案件转化为民事纠纷,原告才提起本诉。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3份取款凭条(2004年2月28日、2004年4月1日、2004年4月2日)。2、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卡)。证据1、2证明被告卡2004年2月—2004年8月一直在被告手中。3、被告当庭提交原告的起诉状一份(2009年8月6日)。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但该借(贷)合同协议书并没有实际履行。对证据2无异议,但这是原告丈夫偿还被告的借款。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诉状中事实并无生效裁判认可,应以本次起诉和当庭陈述为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被告因需要资金通过中间人杨建华向原告借款。2004年2月18日原告通过其丈夫银行卡以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账户26万元。2004年8月17日原告又将现金4万元给付被告。当天在中间人杨建华在场下,原、被告补签了一份《借(贷)合同协议书》。该合同内容为:“一、被告借原告30万元。二、借款期限从2004年8月17日—2005年2月17日,借款利息为5万元。”原告称协议签订后,从2005年到2006年年底被告陆续还款20万元,但剩余10万元欠款,原告及原告委托的中间人杨建华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2009年8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后申请撤诉,2010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2009)涉民初字第8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准许。2011年2月28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庭审后,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借(贷)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及2004年2月18日从原告丈夫银行卡汇入被告账户26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抗辩借款协议签订后未实际履行及通过银行转账的26万元系原告丈夫偿还被告借款,因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抗辩主张的事实不能认定。同时结合《借(贷)合同协议书》的内容及杨建华证言,对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这一事实应予认定。被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3份取款凭条仅能证明被告银行卡2004年2月—2004年8月不在原告手中保存这一事实,但其并不能推翻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原告承认被告已偿还20万元,对剩余借款10万元,被告理应偿还。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江献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明秀借款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江献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永成审 判 员  王俊亮代理审判员  秦 静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闫 瑞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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