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永民一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2-01-0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永民一初字第701号原告宋某某,女,住永吉县。被告范某甲,男,住永吉县。委托代理人潘会兴,永吉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某某与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延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静影,被告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会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静影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2011年3月15日,因被告之母提出分家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在其母亲的指使下将原告打伤住院,原告无奈在治疗终结后回到娘家。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娘家陪送的彩电、冰箱、洗衣机及个人衣物等归原告所有。被告范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在2010年3月23日订婚时给付原告彩礼13000.00元,在2010年11月7日一次性给付现金50000.00元,合计63000.00元。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该款均是被告向亲友借的,外债达70000.00元,造成生活困难,符合法定要件,要求原告予以返还。经本院审查认为,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应否返还被告主张的彩礼63000.00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10日登记结婚。针对本焦点问题,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永吉县口前镇双顶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1份,用以证明被告因给付彩礼欠外债70000.00元,至今未予偿还,致使家庭困难。2、证人范某乙出庭作证:证明证人是被某某的婚姻介绍人。证明2010年3月23日原、被告订婚时给付原告彩礼13000.00元,2010年11月7日给付原告彩礼50000.00元;证明被告在证人处借款20000.00元,在证人侄女范某丙处借款20000.00元,在孙某某处借款10000.00元,在李艳秋处借款20000.00元,一共借了70000.00元,用于结婚;证明原、被告登记后,于2011年3月10日举行的婚礼,婚礼第三天原告回门,3月15日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回娘家,后来一直没有回来,举行婚礼后原告就在家呆了4天。3、证人孙某某出庭作证:证明2010年11月3日证人姑某某(被告母亲)给证人打电话说孩子结婚,向证人借10000.00元,之后证人给其姑某某拿了10000.00元,现在没有偿还。4、证人范某丙出庭作证:证明被告范某甲结婚时向证人借款20000.00元,至今没有偿还。5、证人那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范某甲结婚时,被告母亲在证人家借款20000.00元,是证人妻子李艳秋经手的。6、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证人是村治保主任。证明打仗那天晚上,被告母亲给证人打电话说家里有纠纷。证人到被告家后看到原告把冰箱里的东西往厨房倒,之后原告把结婚照拿下来要去屋外面摔,被告母亲跟出去了。随后证人去屋外看到被告母亲躺在地上,原告趴在被告母亲身上,后被拉开,证人进行了调解。之后来了4个人将原告领走了;证明被告有90多岁的奶奶,有一个妹妹上学,父亲有病,被告不能外出打工,经济条件不好。本院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10日登记结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永吉县口前镇双顶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本院认为,该介绍信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6相佐证,能够证明被告家庭负有债务,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人范某乙的证言,能够证明婚前被告先后二次给付原告彩礼63000.00元,且原告对收取63000.00元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4天,分居至今,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人范某乙、孙某某、范某丙、那某某关于被某某向其借款的证言,原告均予以否认。本院认为,作为债权人的上述证人均出庭接受了当事人质询,能够证明被告向上述证人借款用于结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人李某某证言,能够证明原、被告2011年3月15日晚在被告家发生纠纷的事实及被告家庭状况,本院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3月23日订婚。当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13000.00元,于2010年11月7日给付原告彩礼50000.00元。2011年1月10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共同生活。2011年3月10日按照民间习俗举行婚礼。举行婚礼后,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至2011年3月15日,因分家事宜双方发生争执,致使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婚后无子女。结婚时原告家陪送彩电、冰箱、洗衣机各一台。被告家为被告结婚负债70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彩电、冰箱、洗衣机各一台的请求,被告无异议,应准许。关于彩礼返还问题,原、被告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并未真正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按照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仅5天,因分家事宜发生吵架,分居至今。被告家庭为给付原告彩礼负债70000.00余元,给被告家庭造成一定的生活困难。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虽然主张该款均用于购买物品和治病,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范某甲离婚。二、彩电、冰箱、洗衣机各一台归原告宋某某所有。三、原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给被告范某甲彩礼款630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延军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于 雷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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