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裕刑初字第0031号

裁判日期: 2012-01-0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裕刑初字第003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身份证号码34240119850709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裕安区苏埠镇黄莲村新胜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释放。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六裕检刑诉(20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苏戚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苏埠镇永慧大道岔路口右转弯时,撞伤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林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的同车人报警,张某甲亦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10月15日,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并已赔付,被害人近亲属对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张某乙、侯某的证言,现场勘验资料,法医鉴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归案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浩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郑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如下: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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