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虞东商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2-01-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宁波市××区晨××有限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宁波市××区晨××有限公司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虞东商初字第270号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宁波市××区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山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宁波市××区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百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宁波市××区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2011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用于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某购买工程车辆的部分首付款,被告所出具的借据中约定2011年5月20日前将欠款还清,逾期不付的,自愿承担按欠款的每日2‰计算的违约金,同时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用等实支费用,现因被告拒不归还原告的欠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607元(自2011年5月21日起以欠款按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至2011年10月14日止,以后至实际付款日止另算)、律师费3300元。被告宁波市××区晨××有限公司辩称,借款50000元是事实,对于违约金应按法律的规定计算,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没有依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于2011年5月20日之前归还以及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2、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用的事实。被告宁波市××区晨××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原告不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律师代理费发票在形式和来源上具有合法性,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原告因诉讼而造成损失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3月16日,被告宁波市××区晨××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向许某某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用于支付向上虞市伟义工程某械有限公司所购的工程车辆部分首付款,并承诺该款于2011年5月20日之前归还,逾期不付,自愿承担按欠款的每日千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如果因此涉及诉讼,同意由借据出具地即上虞市人民法院管辖,并自愿承担出借人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用等实支费用。被告借得款项后,因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故酿成本案的讼争。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33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宁波市××区晨××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到期还款义务,因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因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5月21日起的欠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因该诉请并未超过双方之间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且也符合相关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损失,因双方在借据中已明确约定涉及诉讼所产生的实支费用由被告承担,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也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区晨××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许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人民币50000元借款自2011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宁波市××区晨××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许某某律师代理费损失人民币3300元;上述一、二项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3元,减半收取636.5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256.50元,由被告宁波市××区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3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审判员  叶百成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梁娅萍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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