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2-01-09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左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北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无业。因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1月6日被监视居住,2011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11)第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左某于2009年春在自己家楼下向吸毒人员鲁某贩卖一小袋冰毒,约0.3克,交易金额500元。并指控被告人左某于2009年11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左某又在自己家楼下向鲁某贩卖一小袋冰毒,约0.3克,交易金额500元。公安机关当场缴获被告人左某准各用于贩卖的冰毒5小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即冰毒成份,重量为1.74克)。后又从被告人左某家中缴获准各用于贩卖的冰毒6小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即冰毒成份,重量为1.83克)。被告人左某贩卖给鲁某冰毒共计0.6克,准各用于贩卖起的冰毒3.5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鲁某的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左某部分犯罪属于未遂,且当庭自愿认罪,故应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2年7月9日止)。(暂予监外执行)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梁庆松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刘卫军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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