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冀民一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2-01-09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赵廷树与韩文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廷树,韩文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冀民一初字第1363号原告赵廷树。委托代理人韩克强。委托代理人邢国珠,冀州市冀新路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文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负责人马兰,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曙光,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负责人李延朝,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隽瀚,该公司职员。原告赵廷树诉被告韩文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河东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津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仁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廷树的委托代理人韩克强、邢国珠,被告韩文奎、人民财险河东支公司负责人的代理人李曙光、人民财险津南支公司负责人的代理人李隽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廷树诉称,2011年10月5日14时40分,被告韩文奎驾驶津L×××××号轿车沿106国道西幅公路由北向南行至301KM+556m处,与前方顺向行驶向东左转弯的原告赵廷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致原告赵廷树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冀州市交警大队认定,韩文奎负主要责任,赵廷树负次要责任。韩文奎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险河东支公司、津南支公司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起诉到法院,索赔损失133433.31元,后续医疗费、康复费、护理费50000元。首先由人民财险河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原告损失的90%由人民财险津南支公司承担,超出第三者责任的部分由被告韩文奎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11年10月18日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二、冀州市医院门诊收据635.3元及诊断证明。三、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64859.97元的住院收据一张及住院病案和用药明细各一份。四、冀州市职工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5251.2元的住院收据一张及住院病案和用药明细一份。五、冀州市星原医疗器材厂出具的2011年7月、8月、9月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之子赵林湖的工资收入。六、2011年11月16日冀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属于七级伤残。七、700元的鉴定费票据一张。八、2502.3元的交通费票据。九、冀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150元。十、孙永锁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卖给原告眼镜一副,价格1500元。被告韩文奎辩称,在有证据的情况下法院予以判决,另我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1643.83元。被告提供:一、冀州市医院1643.83元的住院收据及住院病案和用药明细。二、预付住院费10000元的存根一份。被告人民财险河东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及责任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保险限额内合理的予以赔偿。被告人民财险津南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第三者险,在第三者险范围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进行合理赔偿,不同意原告所请求的按90%赔偿。经质证,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一、二、三、六、七、九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韩文奎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故对以上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四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治疗的病情与双方无异议的证二、三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采信。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五提出异议,且仅有工资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采信。4、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八提出异议,认为过高,应在合理范围内确定。5、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十提出异议,且证人未到庭接受询问,不能证实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5日14时40分,被告韩文奎驾驶津L×××××号轿车,沿106国道西幅公路由北向南行至301KM+556M处,车前方顺向行驶向东转弯的原告赵廷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分别在冀州市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冀州市职工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72390.3元。其中被告韩文奎垫付了11643.83元,原告的电动三轮车经鉴定损失为150元。该事故经冀州市公安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文奎负主要责任,原告赵廷树负次要责任。2011年11月16日经鉴定,原告的伤情属七级伤残。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诉来本院。被告韩文奎驾驶的津L×××××号车在人民财险河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同时该车还在人民财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不计免赔,双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害是被告韩文奎的主要责任和原告的次要责任造成的,有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韩文奎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又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四)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故被告韩文奎应承担85%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723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误工费1430.52元,残疾赔偿金30981.6元,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150元。被告无异议,且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护理费34.06元×27天+131×27天=4456.6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过高,同意按2人的农民标准计算,且原告所提供的误工证明,仅提供了工资表,无其他证据印证,故被告的异议成立,护理费应为34.06元×27天×2人=1839.34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2502.3元,被告认为认可转院的1700元,对其他陪护人员的交通费不予认可,被告人的异议成立,交通费应为1700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但根据伤残情况及过错程度,并无不妥,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眼镜损失11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后续医疗费、康复费、护理费5000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民财险河东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098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1430.52元,护理费1839.24元,交通费1700元,车辆损失150元,共计66101.36元,剩余的医疗费623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共计63740.3元,由人民财险津南支公司根据被告韩文奎与其的合同约定赔偿70%即44618.21元,被告韩文奎赔偿原告剩余损失即[63740.3元+700元(鉴定费)]×85%-44618.21元=10156.05元,扣除被告韩文奎已垫付的11643.83元,原告在得到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韩文奎1487.7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66101.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44618.21元。同期原告再得到上述赔偿后返还被告韩文奎人民币1487.7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韩文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仁良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李 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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