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2-01-09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业。因本案,2010年6月2日被羁押,同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因怀孕转监视居住,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1)20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芦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7月,被告人周某伙同黄某、胡某、诸某、严某、熊某(均已判决)密谋色诱盗窃或者抢劫,并租下本市罗湖区春风路文锦中学教学楼403房待用。25日13时许,周某将被害人王某诱至该处,由黄某、胡某负责在楼下望风,事先在该处守候的严某、熊某躲在该房间的床底下,窃得被害人旅行袋内的人民币8.85万元、摩托罗拉3210型手提电话一部,然后由诸某再次进入该房间驱赶被害人离开此地。后五人携赃逃匿。公安机关经网上追逃,于2010年6月2日将被告人周某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案件受理及立案资料,深圳市公安局监管医院检验报告单,拘留证,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出生证,身份信息,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罗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胡某、诸某、严某、熊某、郭某、张某的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3、被害人陈述:王某;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周某供认不讳;5、勘验、检查笔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周某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耿哲娇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人民陪审员  宋福娟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铂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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