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余陆商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2-01-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房某某、房某某与被告宁波××仕电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与宁波××仕电子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房某某;宁波××仕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余陆商初字第209号原告:房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宁波××仕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梨洲街道××村××南区××号。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原告房某某与被告宁波××仕电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学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仕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房某某起诉称:2011年5月18日,被告以经营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被告分别于同年6月10日、6月19日、7月5日归还合计16万元,余款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各1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归还16万元,尚欠余款4万元的事实。被告宁波××仕电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原告举证和庭审陈述,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宁波××仕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宁波××仕电子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4万元属实,应当予以归还。被告宁波××仕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仕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房某某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宁波××仕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学刚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代书 记员  马海航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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