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亳民一终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2-01-09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于庆海、于亮(与于朝训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庆海,于亮,于朝训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亳民一终字第000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庆海,男,1961年2月12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上诉人(原审原告):于亮(于庆海之子),男,1984年12月14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朝训,男,1942年6月6日出生,农民,退休教师,住安徽省利辛县。上诉人于庆海、于亮与被上诉人于朝训债权纠纷一案,不服利辛县人民法院(2011)利民一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庆海、于亮在2012年1月6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一审起诉和二审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于庆海、于亮自愿申请一审起诉和二审上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利辛县人民法院(2011)利民一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二、准许于庆海、于亮撤回上诉和一审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均由于庆海、于亮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震代理审判员  范荣鑫代理审判员  彭 亮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任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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