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2-01-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景金花与李建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金花,李建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15号原告景金花,196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一村九区。委托代理人陈丽莉,,195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南欣公寓5幢1单元202室。被告李建其,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围中村*组。原告景金花诉被告李建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丽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景金花诉称:2011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11年2月28日前归还,如逾期,则被告需支付违约金每日25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1月30日起按每日2500元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提出违约金计算标准有误,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78%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原告景金花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李建其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书面约定该款于2011年2月28日前归还,若违约,则需按每日25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未加重被告负担,故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建其返还景金花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78%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此款限李建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李建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李建其负担。该款景金花同意李建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星远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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