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海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2-01-09

公开日期: 2019-10-31

案件名称

叶建明、朱振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叶建明;朱振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海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振好(绰号:“小龙”),男,1989年6月14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因本案于2011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叶建明(绰号:“叶仔”),男,1991年10月22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因本案于2011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振好、叶建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振好、叶建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为了解决吸食毒品资金的问题,被告人朱振好、叶建明经密谋商量后,决定共同出资购买毒品海洛因进行贩卖。2011年6月27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朱振好、叶建明到合浦县以300元的价格向毒贩“阿九”(另案处理)购买毒品海洛因11小包用于“以贩养吸”。晚上11时许,公安机关在北海市汇停车场查获被告人朱振好、叶建明,在被告人朱振好、叶建明驾驶的摩托车车箱内收缴其购买并用于贩毒的7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32克)。归案后,被告人朱振好、叶建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振好、叶建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提取笔录、称量笔录、辩认笔录、现场辩认笔录、照片、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振好、叶建明为非法贩卖毒品而购买毒品海洛因0.3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振好、叶建明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活动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振好、叶建明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振好、叶建明积极交纳罚金,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振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2年1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叶建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2年1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军 二O一二年元月九日 书记员 黄桂岚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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