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龙泉刑初字第050号

裁判日期: 2012-01-0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钟培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泉刑初字第05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长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因锁事在其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两河镇两河村6组26号家中与其妻李华水发生纠纷,期间,被告人钟某某将李华水摔倒在地,造成李华水左肩锁关节脱位,经鉴定,李华水所受伤为轻伤。2011年9月16日,被告人钟某某主动到西河派出所投案,交待了事发经过。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钟某某辨认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李华水的陈述,证人钟新云、余光华的证言,(龙)公(物)鉴(临床)字(2011)7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钟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到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其事发经过,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初次犯罪,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因婚姻家庭纠纷所引发,亦可对被告人钟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确保公民身体健康,根据被告人钟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学强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蒲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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