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2-01-09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甲,无业。因本案,2011年9月20日被羁押,同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辩护人刘俊雄,广东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字(2011)第2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敏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甲及辩护人刘俊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方某甲在深圳市罗湖区解放路匣子KTV消费后,准备离开时与他人发生争执,随即被人殴打。殴打方某甲的人员离开现场后,同在该场所消费的被害人梁某、方某乙等人也正好离开。此时,方某甲与一名光膀子的男性犯罪嫌疑人(身份情况不详,在逃)将梁某等人误认,并一同追打梁某、方某乙等人。在此过程中,方某甲持刀将梁某脸部、手部砍伤,在逃犯罪嫌疑人“光膀子”持铁桶将梁某、方某乙的头部、背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梁某所受损伤属轻伤;被害人方某乙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要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方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承认控罪。其辩护人称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拘役。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客观,真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被害人梁某、方某乙与被告人方某甲的亲属就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由被告人方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梁某人民币89200元;赔偿被害人方某乙人民币34200元,上述款项已支付,被害人梁某、方某乙表示谅解被告人方某甲,并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减轻或免除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他人轻伤的损害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甲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郑小涛人民陪审员  宋福娟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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