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2-01-0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3年7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家住安徽省颍上县半岗镇高任村刘圩庄*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14日被宁波港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4日9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苏07432**”号变型拖拉机由本市北仑港区迎宾路右转弯至太河北路途中,因疏忽大意未按规定让同方向沿迎宾路由东往西骑自行车行经该处的被害人陈某乙先行,致使其所驾车辆右侧与被害人发生刮碰,并碾压被害人人体及自行车,造成被害人陈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宁波港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本案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刘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刘某的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情况说明、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谅解书,证人陈某甲、郑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方,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帅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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