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邯市民一终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2-01-0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新爱因排除妨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新爱,申海斌,杨秀梅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邯市民一终字第9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新爱。委托代理人曲在春,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海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秀梅。上诉人刘新爱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邯山区人民法院(2010)邯山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刘新爱与被告申海斌、杨秀梅夫妇系东西邻居,原告居西、被告居东,中间相隔两米共用通道。被告申海斌于1998年农历五月初八购买其弟申海全所有登记在其父申法堂名下老家东屋七间至通街。被告申海斌又于1999年5月5日在邯郸市马头镇董家街村委会和中介人董相海、董新堂见证下,购买申海林、申海辰登记在申国堂名下的六间房屋和一间空地。2009年5月8日被告申海斌、杨秀梅将两块宅基合三为一(东至董立才,西至活路胡同,南至大街,北至刘贵芳)翻建两层楼过程中,因南屋一层西墙顶凸出屋檐,经邯郸市马头镇董家街村委会调解,被告拆除了10公分。原告仍不让被告建房,后发生了打架事件。被告将房屋翻建竣工,被告建好的房屋南屋为一层西墙顶凸出屋檐上留有两个排水口朝共用通道流水,北屋二层楼顶西侧共用通道留有两个落水管,并遗留在共用通道出口处水泥硬化物和水缸一个。原审认为,相邻关系是民事基本关系,邻里之间应互谦互让,尊重公序良俗,才能促进邻里之间和谐。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被告申海斌、杨秀梅将房屋翻建后,其遗留在共用通道水泥硬化物和水缸的行为,已影响原告刘新爱和使用该通道居民的日常通行。原告诉请被告清理遗留在共用通道水泥硬化物,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不得向西开门通行,因被告未开西门,侵权事实不存在,该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拆除超建的南屋西墙房檐及位于房檐处的两个排水口,拆除北楼房西墙外两处排水管,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应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申海斌、杨秀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共用通道口处水泥硬化物和水缸清除。二、驳回原告刘新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刘新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如下:一、原审法院故意歪曲事实,枉法裁判,在认定事实方面明显偏袒被上诉人,故意损害和剥夺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原审判决只对上诉人的四项诉讼请求中的一项请求进行了处理,故意遗漏了上诉人多项诉讼行为,显然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的实体权利的诉讼权利,显然是违法、错误的。被上诉人申海斌、杨秀梅服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不得向西开门通行,因被上诉人未开西门,侵权事实不存在,该项诉请原审没有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诉请拆除被上诉人超建的南屋西墙房檐及位于房檐处的两个排水口,拆除北楼房西墙外两处排水管,因被上诉人的几个出水口,没有影响上诉人对自己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的正常使用,原审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由上诉人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刘新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文明审判员  李存海审判员  梁国华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王 琨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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