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民初字第2606号

裁判日期: 2012-01-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民初字第2606号原告朱某。被告刘某。原告朱某为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刘某犯盗窃罪羁押在义乌市公某某看守所,故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起诉称,2008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草率结婚,婚后并未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隐瞒原告向他人借款用于购买彩票,经原告多次规劝无效。原、被告于今年春节后就开始分居。今年6月份被告因盗窃被义乌市公某某刑拘。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答辩称:一、原告在起诉书中声称“草率结婚,婚后没有感情,经常发生争吵”与事实完全不符。原、被告在2008年前早就相识相爱,双方有坚实的婚姻感情基础。原、被告自结婚三年多以来,从没有真正的红过脸、吵过架,双方感情很好。二、原告在起诉书中声称“原告与被告在今年春节后就开始分居”完全与事实不符。真实情况是,原、被告自结婚以来(从被告6月23日晚出事以来除外)从来没有分开过。三、原告在起诉状中声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完全不是事实。原、被告感情很好,这次原告提出离婚的主张,原因和动机一定来自其他人。否则,被告正在落难之时,加上原、被告的感情基础,原告在这个时候是绝对不会提出离婚的。四2008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借款26万元,用于原告娘家建房。五、被告在2011年6月23日晚,因盗窃一工地废弃钢材而坐牢,原告在良心、道义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另外,被告此次犯案价值只有2360元,据公安讲最多只判6个月,通过这次教育,被告一定会脱胎换骨,重新做人。原告在此时提出离婚,于情于理都说不过去,被告现在身陷囹圄,无人身自由,调查取证都不方便。因此,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原、被告没有生育子女。2011年6月,被告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被义乌市公某某刑事拘留,后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已经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经合法登记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虽然从2011年6月开始因被告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后被判处刑罚,双方分居生活,但是现在被告已经刑满释放,并且被告也表示愿意重新做人,只要原、被告本着互让、互敬、互爱的精神,多考虑家庭的利益,多考虑原、被告多年的感情,原、被告还是能和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毛 滨人民陪审员  贾惠青人民陪审员  郑欢欢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慧 来自: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