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北新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2-01-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马淑艳、关大印与被告李大勇、辽宁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淑艳,关大印,李大勇,辽宁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北新民初字第107号原告马淑艳,女,196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被告关大印,男,1965年4月16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刘焕尧,系沈阳市大东区爱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大勇,男,197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告辽宁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组织结构代码:55532231-0。负责人张忠华,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贾清连,男,195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组织机构代码:76437487-0。负责人李义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运强,男,198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原告马淑艳、关大印与被告李大勇、辽宁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淑艳及原告关大印的委托代理人刘焕尧、被告李大勇、邮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清连、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21179.1元、护理费4707.9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修车费5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6791.15元、鉴定费880元、,马淑艳伤残补助金3542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及后续治疗费。被告李大勇辩称,1、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支付赔偿款85174.9元,现未支付给原告;2、我给原告垫付的36000元费用应在赔偿限额内予以扣除。被告邮政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辽AXRX**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直接损失进行赔偿,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我公司已支付赔偿款85174.9元应当在总赔款中予以扣除,其中包括马淑艳赔款74499.98元、关大印赔款9174.92元、电动车损失500元、肇事车辆损失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日,原告关大印驾驶摩托车并驮带原告马淑艳行驶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和街蒲河路路口时,与被告李大勇驾驶的辽AXRX**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二原告受伤的后果。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沈北新区大队认定:李大勇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均于2010年11月2日出院。原告关大印在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527.65元,其中二级护理21天,出院后医嘱要求休息88天。原告马淑艳在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0411.45元,其中一级护理12天、二级护理9天,住院后有医嘱要求休息285天。在二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邮政公司垫付原告费用36000元。后原告马淑艳申请对身体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1年1月21日,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沈佳法鉴字[2011]-08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马淑艳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术后三个月未见骨痂形成,不能弃拐行走丧失功能达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同为沈阳市东陵区城市居民。再查明,辽AXRX**号肇事车辆系被告邮政公司所有,其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3月31日至2011年3月30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向被告邮政公司支付原告马淑艳赔偿款74499.98元、支付被告关大印赔偿款9174.92元、二原告摩托车损失500元、辽AXRX**号肇事车辆损失1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书、门诊费及住院费收据、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原、被告陈述等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肇事司机李大勇作为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者,应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即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因被告李大勇系被告邮政公司的工作人员,故其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事故责任应当由被告邮政公司承担。因肇事车辆辽AXRX**号小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而不论是交强险还是商业险均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责任保险,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负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即本案原告直接赔偿的法律义务。关于原告马淑艳治疗期间医疗费50411.45元、鉴定费800元有经庭审质证的合法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全部予以认定;关于原告马淑艳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之标准住院21天计算,应为1050元,本院对该数额,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马淑艳要求的护理费,因原告提供的护理依据不足,本庭参照《辽宁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69元、住院21天、一级护理12天按2人护理之标准计算、二级护理9天按1人计算之标准计算共计2277元,本院对该数额,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马淑艳要求的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不足,本庭参照辽宁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713元,给付原告住院期间21天及有医嘱要求的休息期间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的误工费,经计算为4850元(17713元/365天*100天=4850元),本院对该数额,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马淑艳的伤残赔偿金,依照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定,其残疾赔偿金参照《辽宁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713元计算,按伤残赔偿指数0.1确定,按20年计算应为35426元,本院对该数额,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马淑艳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此次事故导致原告10级伤残,且事故本身给其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创伤,应予抚慰,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关于原告关大印治疗期间医疗费3527.65元有经庭审质证的合法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全部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关大印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之标准住院21天计算,应为1050元,本院对该数额,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关大印要求的护理费,因原告提供的护理依据不足,本庭参照《辽宁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69元、住院21天、二级护理21天按1人计算之标准计算共计1449元,本院对该数额,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关大印要求的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不足,本庭参照辽宁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713元,给付原告住院期间21天及有医嘱要求的休息期间88天,经计算为4268元(17713元/365天*88天=4268元),本院对该数额,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车辆维修费、后续治疗费因无证据支持,故本院对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邮政公司主张的为原告垫付的36000元,应当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淑艳医疗费1000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淑艳残疾赔偿金35426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淑艳误工费485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淑艳护理费2277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淑艳鉴定费88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淑艳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淑艳剩余医疗费40411.45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淑艳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关大印医疗费3527.65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关大印误工费4268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关大印伙食补助费105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关大印护理费1449元;上述款项共计108189元,扣除被告李大勇垫付的36000元,余款72189元,由被告邮政公司给付二原告48175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给付二原告24014元。上述款项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一、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辽宁国大乳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欣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双送达时间:年月日送达人:赔偿明细马淑艳:医疗费50411.45元(医疗费收据);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1050元);护理费2277元(69元*12天*2人+69*9天*1人=2277元);误工费4850元(17713元/365天*100天=4850元);残疾赔偿金35426元(17713元*20年*0.1=35426元);鉴定费880元(鉴定费收据)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款项共计97894.65元。关大印:医疗费3527.65元(医疗费收据);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1050元);护理费1449元(69元*21天*1人=1449元);误工费4268元(17713元/365天*88天=4268元);上述款项共计10294.65元。 百度搜索“”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