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商初字第1722号

裁判日期: 2012-01-09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杭州金庸书友会有限公司与章剑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金庸书友会有限公司,章剑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商初字第1722号原告:杭州金庸书友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胜铭。委托代理人:程祺。委托代理人:李洺胤。被告:章剑婷。委托代理人:洪智泉。原告杭州金庸书友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章剑婷(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端洁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祺、李洺胤、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智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金庸茶馆,有效期限自2008年6月30日至2011年6月29日止,每年支付租金40万元,按季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未依约足额支付租金,共欠租金56万元。2011年6月29日,双方合同期满,被告仍无理占用该茶馆,拒绝归还原告,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停止对金庸茶馆的使用,并将其腾空、恢复原状后归还原告;二、被告支付所欠租金56万元、延期使用损失10万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0440.36元(延期使用费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11年9月29日,此后应计至实际归还之日及付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立即腾退金庸茶馆,并将金庸茶馆交付原告。被告辩称:本案是合同纠纷,而非租赁合同纠纷。双方是合作关系,尽管协议书中约定有“年租金40万元”,但这只是双方合作固定回报的方式,该款项应该是合同款,而非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和延期使用房屋租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5日就双方合作经营所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了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向其支付50万元了结双方纠纷,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应以此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协议书约定之外的金额,亦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1日,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灵隐管理处(杭州花圃)将金庸茶馆商业网点经营权转让给原告,经营权转让期限自2003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止。2008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就金庸茶馆的经营事宜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提供经营场地与租房协议使用权限协议,提供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保障房屋租期,对约定租期承担相关责任,协调政府职能部门关系,积累建立高档的客户消费群体;被告负责茶馆经营管理,具有独立经营权,按时交纳租金,年租金40万元(按季交付),先交费后经营;净利部分按原告25%、被告75%分成计结;合作经营期限为3年,自2008年6月30日至2011年6月29日,到期视经营情况决定是否续签(同等条件下,被告续签)。合同签订后,被告负责金庸茶馆的经营,但未按约足额支付该协议书中约定的租金。2011年9月15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该函之日起15日内对金庸茶馆进行腾空、恢复原状,并支付拖欠的租金。2011年10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在审理中,双方于2011年12月25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于2008年6月30日签订了关于金庸茶馆(位于杭州市杨公堤43号)合作经营的合作协议;本协议签订后5日内,除在合作期间需由被告自行承担的其他费用以外,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50万元人民币;原告自收款之日起,放弃对其余租金的追索,并在收款之日后的3个工作日内撤销诉讼;签订本协议的当日,双方就金庸茶馆后续合作经营事宜签订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的生效以被告按时支付上述款项为前提,如在约定的支付期限内未足额支付的,该合作协议不生效。但该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未按约支付款项。被告至今未腾退金庸茶馆。上述事实由2008年6月30日协议书、2011年12月25日协议书、经营权转让合同、律师函、邮件详情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6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根据该协议书,双方合作经营金庸茶馆,该协议书中虽约定有“租金”,但双方并非租赁合同关系,该“租金”实质上系双方约定的合作经营固定回报。被告未依约足额支付该款,构成违约。被告辩称双方应按2011年12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履行,但被告未按该协议书的付款期限支付约定的50万元,故原告放弃向被告追索其余款项的条件不成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未付款项56万元。2008年6月30日的《协议书》于2011年6月29日到期后,被告无权占用、经营金庸茶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腾退的请求予以支持。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仍占用金庸茶馆,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对此应予赔偿。原告主张以原、被告约定的合作经营期间固定回报即每年40万元作为赔偿损失的标准,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被告亦应予以赔偿,至2011年9月29日的利息损失数额为36798.5元(15.5万元×5.31%×2.25年+23.5万元×5.31%×1.25年+17万元×6.31%×0.25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章剑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金庸茶馆(杭州市西湖区杨公堤43号),并将该茶馆交付杭州金庸书友会有限公司;二、章剑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金庸书友会有限公司人民币56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6798.5元(暂计至2011年9月29日),此后的利息损失按本金560000元、年利率6.31%另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章剑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杭州金庸书友会有限公司超期占用房屋损失100000元(暂计至2011年9月29日),此后的损失由章剑婷按每年400000元标准另计至其实际腾退交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4元减半收取5402元,由杭州金庸书友会有限公司负担18元,章剑婷负担5384元。其中章剑婷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饶端洁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任 波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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