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商初字第2725号

裁判日期: 2012-01-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与朱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朱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商初字第2725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朱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赵某某。原告黄某为与被告朱某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锦忠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7日、12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2011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就位于义乌市××路××号“义乌市瑞丽发艺工作室”(以下简称:工作室)签订转让合同,约定被告以57万元的价格将工作室转让给原告,被告负责工商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的变更手续(原租金五年不变)等等。2011年5月16日,被告将工作室营业执照注销,拒绝履行与房屋权利人协调将房屋租赁合同予以变更的义务。而原告为签订工作室转让合同,向中间人张绍平支付了介绍费2万元,支付了工作室转让费57万元(含5月1日定金9万元、5月6日转账38万元、5月9日3万元、房屋押金2万元、4月1日至4月30日员工工资51006元),为工作室进行装修花费2.8万元。同年5月7日原告接管某作室后,为被告销卡(被告在工作室转让前出售的会员卡计45万元)共承担351649.6元服务费用(截止10月10日)。现工作室房屋权利人拒绝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根据原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大幅提高第四年的租金,否则要求原告停止营业,不但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而且原告因房屋租赁问题无法办理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诚信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请判令解除瑞丽发艺工作室转让合同;被告退还原告合同转让款57万元;被告承担装修费2.8万元;被告支付原告会员卡服务费用351649.6元。被告朱某辩称,被告的陈述不是事实,2011年5月,被告将瑞丽发艺转让给原告,原告已经实际经营,被告已经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不存在任何解除合同的理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瑞丽发艺转让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发艺工作室转让应该承担的责任和履行的义务;2、个体工商户情况一份,证明被告在2011年5月16日已经将个体经营者瑞丽发艺工作室进行了自行停业注销;3、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发艺工作室转让合同所在的房屋租赁情况及该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房租每年为22万元;4、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瑞丽发艺工作室的转让事宜,向中间人支付了介绍费;5、转账凭条一份,证明原告为受让瑞丽发艺工作室支付的38万元现金;6、装修合同报价及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装修瑞丽发艺工作室所支出的装修费用;7、消费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在5月15日以消费明细表为依据,向被告转让前员工支付了相应的工资;8、消费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接收发艺工作室经营后,为原告以前发放的会员卡承担的服务费用;9、原告申请的证人唐某出庭作证称,我是在2011年5、6月份的时候经朋友介绍到原告的店里来上班的,2011年10月26日离开了。在2011年10月24日的时候我看见被告的人到店里记录客户的资料。10月25、26日被告的人到店里来把门锁上不让经营;10、证人汪某出庭作证称,我是2011年10月11日到义乌市××路××号瑞丽美容某发店任店长的,被告的人在10月23日到原告店里来查账,在24、25、26日被告的人将原告店里的门锁住,不让原告营业。11、录音两份,一份是原告与房某谈话的录音,证明房某要求把房租涨到40万元,另一份是原告与被告的录音,证明原告给了被告57万元;12、视频资料一份,该视频是员工陈某某在12月4日用手机拍摄的,证明原告被迫关店的情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转让合同,被告已经完全履行了该合同义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进行了名称预审核登记,预审核之前必须要注销原来的名称。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房屋租赁合同恰恰说明了房屋租金不是每年226000元整,而是前三年每年加一万,第四年房屋租金涨幅大需要补偿的,按照市场价,这个恰好说明了房屋租金的约定是变化的。证据4不是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收到过38万元的转账款项。证据6、7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也不清楚。证据8的真实性不清楚,是转让前的客户消费还是转让后的客户消费无法确定,就算是转让前的客户,转让后有否充值也无法确定,根据转让合同的约定,义务已经一并转让给了原告,已经与被告无关。对证据11、12,原告提供的录音和视频都不是原件,都是复制到U盘里的复制件,被告拒绝质证,我们要求原告提供原件,因为复制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原告对证人唐某、汪某的证言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两个证人证词可以说明,锁门的“阿某”是被告让他来锁门的。被告本人也到现场对店长说不解决问题门是不能打开的。从这个来说,锁门与被告是有直接关系的。两个证人都某证明所有的客户卡消费记录在电脑里,而电脑在锁门之前还在店里,而店归被告掌控。证人证明被告派了相关人员到店里,诚如被告陈述的把消费记录一笔一笔全部记录,所以我们有理由相信,该消费卡的消费详细记录在被告手中。而原告由于被告阻扰无法取得详细记录。应该由被告向法庭出示详细的消费清单。被告对证人唐某、汪某的证言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原告代理人说诚如被告所说的记录,这个不是说是被告承认这样记录,而是证人证言里面这样说的。唐某是原告店里的员工,其证言不真实,且直接影响到证明效力。证人陈述完全不事实,证人把自己的推断作为事实陈述。证人陈述完全前后矛盾,无法作为证据使用。汪某的陈述不事实,他是原告店里的员工,且直接影响到证明效力。汪也承认报过110,原告要证明被告有侵权的地方,公安局110的证据是最可信的。原告所经营的发艺工作室,原告自己都有门锁的,别人进不去。原告认为110出警过的,那么110会有完整的记录。客户资料完全是在原告手中。如果用原告的推理,资料在被告手中,那又何必像证人说某记录。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名称核准通知书、卫生监督意见书、行政服务中心办件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登记及经营情况;2、被告申请的证人刘某出庭作证称,我是原瑞丽发艺的发型设计师,在瑞丽发艺工作有三、四年的时间了,在2011年9月1日离开了。原、被告签订转让合同的时候我是在场的,转让合同是原告事先打印好了再拿过来的;3、被告申请的证人叶某出庭作证称,我是打印店打字的,当时是一个男的和两个女的拿着手写的转让合同到店里来打印的,那个男的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是原来那里的人,两个女的也不认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名称核准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证明内容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根据企业登记内容是义乌市潘某某艺工作室等内容,与本案无关。如果说这个合同由被告负责工商营业执照变更等手续,那应是被告的抬头,而不是张某。2、潘某某艺工作室与本案的瑞丽发艺名称也不符。所以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法定代表人这里也不是原告或者被告,而是张某,所以这个与本案无关。对监督意见书不予认可,因为上面有涂改的痕迹,我们没有办法确定真实性。办件单的答辩意见与上面一致,主体不合格,不应该由张某出面,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对瑞丽发艺工作室的转让合同、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中间人出具的收条为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对转账凭条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装修合同为案外人与原告出具,收条亦为案外人出具,真实性无法确认。消费明细单及明细表表无法证明原告是否曾据此发放工资,也无法证明被告已承担的会员卡服务费用金额,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人唐某及汪某均是原告的员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因此,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录音资料及视频资料均非原件,被告亦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名称核准通知书、卫生监督意见书、行政服务中心办件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三份证据显示义乌市潘某某艺工作室的经营地址为义乌市××路××号,而该地址恰是转让的义乌市瑞丽发艺工作室的经营地址,故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证人刘某曾分别与原、被告共事,在利害关系上是相同的,证人叶某与原、被告无利害关系,两证人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为原义乌市瑞丽发艺工作室的经营者,该发艺工作室的经营地址为义乌市××路××号,经营用屋是被告朱某从房某万某某处租赁。在被告朱某与出租人万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双方约定,租赁房屋座落于义乌市××路××号,间数为3间;租赁期限从2008年12月6日至2012年12月3日;店面3间、地下室、2楼每年租金贰拾贰万陆仟元整,后续租用每年加壹万元整,如果第四年房租涨浮大,需要补偿;租金的支付期限与方式为:先付租金,后用房屋,租金按年度一次性付清。2011年5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瑞丽发艺工作室转让合同一份,约定转让金额为57万元,合同签订之日,以现金方式全额支付。合同签订之日,该店的资产权、经营权归乙方所有;会员卡金45万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由乙方承担服务;甲方的责任为:1、甲方应将店里现有仪器、设备及产品无偿全部如数交给乙方。2、甲方负责工商营业执照、卫生许某某、税务登记证及房屋租赁合同的变更手续。3、甲方负责与该店房屋业主协商,签订五年租期的租赁合同,并且维持原商定的租金不变,租赁期从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4、甲方在签订合同后的三个月内,协助乙方协商工商、税务、卫生等有关政府部门及该店的老会员之间关系。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款项38万元。2011年5月7日原告接手开始经营该发艺工作室,而义乌市瑞丽发艺工作室于2011年5月16日因自行停业而被注销。期间,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新发艺工作室工商登记等事项。后原告于10月底左右关门停止营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5月6日签订的瑞丽发艺工作室转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将原有的部分员工、经营设备、原客户资料等均交给原告接收,原告自2011年5月7日起实际经营,故原、被告的转让合同已事实上履行完毕,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情由。至于被告履行中的有无瑕疵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双方合同中的约定与房屋业主谈妥房屋的原租赁价格,致使房屋的租赁合同未签订,导致原告无法经营。本院认为,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双方约定“甲方负责与该店房屋业主协商,签订五年租期的租赁合同,并且维持原商定的租金不变,租赁期从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但是被告与房屋业主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房屋租金的价格每年都是变动的,并不是一个不变的价格,最后一年的房租更不确定,需房某与被告协商,故所谓的“原商定的价格”到底是多少并不确定,原告对于该事实在原、被告签订转让合同时即已明知。所以,原、被告在转让合同中约定要维持原商定的租金不变,此约定并不明确,也就是说对被告义务的约定也并不明确,原告据此主张被告违约也就无从谈起。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48元,由原告黄某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329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锦忠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吴 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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