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亳民一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2-01-0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南昌市锅炉设备安装公司与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市锅炉设备安装公司,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亳民一初字第00038号原告:南昌市锅炉设备安装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爱国路288号。法定代表人:吁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平。系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强,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同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强,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东风,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负责人:王洁,该公司经理。原告南昌市锅炉设备安装公司与被告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南昌市锅炉设备安装公司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南昌市锅炉设备安装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昌市锅炉设备安装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240元,减半收取13120元,由原告南昌市锅炉设备安装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江海洋审 判 员  孙 震代理审判员  范荣鑫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任 静-?--?-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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