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侯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2-01-09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谢文华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文华,王燕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文华,男,1979年5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2008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冒用其弟谢超的名字)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8年7月2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杜伟,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燕,女,1987年5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简阳市永宁乡。2011年8月30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2)第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文华、王燕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江虹出席法庭,被告人谢文华及其辩护人、王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谢文华、王燕到本市武侯区四川大学望江校区南苑3号车棚内,由被告人王燕“望风”,被告人谢文华采用撬锁的手段,经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车棚内的一辆捷安特牌ATX690型自行车盗走(经成都市武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616元),被告人谢文华、王燕在逃离现场时被保安发现抓获。案发后,被盗自行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的指控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材料、检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物证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及前科材料、成都市武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文华、王燕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谢文华、王燕被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被告人谢文华、王燕请求本院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文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文华犯罪动机特殊,社会危害性较小;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其妻王燕怀孕需要照顾;其主动缴纳罚金保证金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文华、王燕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文华、王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谢文华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文华、王燕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燕系初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谢文华、王燕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相符,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谢文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之日起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2年1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已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燕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马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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