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侯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2-01-09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张炜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炜,男,1975年1月8日出生,侗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2008年因犯职务侵占罪被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1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2011年2月20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2)第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炜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江虹出席法庭,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张炜见本市武侯区华达商城801号成都新朝阳生物化学有限公司正在装修,趁装修工人不备,盗走该公司“联想”THINKPADX201-S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48元),2011年9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再次前往华达商城时被公安干警挡获。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的指控证据有: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被告人张炜的身份证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炜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归案后认罪等情节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张炜适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张炜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意见。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炜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张炜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2011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炜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17日起至2012年9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莉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宋沙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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