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昌民初字第2363号

裁判日期: 2012-01-0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王秀荣、李玲玲与柳桂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荣,李玲玲,柳桂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昌民初字第2363号原告王秀荣。原告李玲玲。委托代理人赵殿彬,昌邑昌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柳桂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公司驻所地:昌邑市。法定代表人孙佃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在锐,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秀荣、李玲玲诉被告柳桂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静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荣、李玲玲的委托代理人赵殿彬,被告柳桂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在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9日14时许,被告柳桂亮驾驶轿车沿交通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昌路右转弯时,与沿新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交通街左转弯的李玲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王秀荣)相撞,致使二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李玲玲与被告柳桂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秀荣无责任。被告柳桂亮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市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因该事故已发生的损失50156.2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柳桂亮辩称: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保险赔偿之外的按责任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14时00分,被告柳桂亮驾驶轿车沿交通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昌路右转弯时,与沿新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交通街左转弯的李玲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王秀荣)相撞,发生原告李玲玲、王秀荣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李玲玲与被告柳桂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秀荣无责任。被告柳桂亮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市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和财产损失总限额共计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26日起至2012年1月25日止。原告王秀荣因该事故致左胫腓骨近端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枕顶部、左肘部软组织伤,受伤后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原告王秀荣因该事故已发生的损失有:住院费45030.28元、门诊费731.77元,医疗费共计45762.05元。原告李玲玲因该事故致多处软组织伤、脑震荡,受伤后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原告李玲玲因该事故已发生的损失有:住院费3552.47元、门诊费841.7元,医疗费共计4394.17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用药明细、门诊病历、门诊费单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柳桂亮与原告李玲玲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王秀荣因此已发生损失45762.05元,原告李玲玲因此已发生损失4394.17元,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玲玲与被告柳桂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秀荣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符合规定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柳桂亮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为此,对于二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行有关法律未规定交强险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的约定对交强险所指的不特定第三者没有约束力,从保护受害人生命和健康权出发,对本案原告损失中,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项下的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以外的原告损失以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的部分,由被告柳桂亮按其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事故中,原告李玲玲驾驶非机动车,被告柳桂亮驾驶机动车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柳桂亮应承担赔偿责任的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秀荣因该事故发生的医疗费损失45762.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汇款信息附后)二、原告李玲玲因该事故发生的医疗费损失4394.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汇款信息附后)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4元,由原告李玲玲承担422元,被告柳桂亮承担632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原告李玲玲承担128元,被告柳桂亮承担1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105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静波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姜泽平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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