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2-01-0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永强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强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6号公���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永强,男,汉族,1977年4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项城市,初中文化,务工,家住项城市。2000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1年11月9日抓获后羁押,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强犯抢夺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5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冉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永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永强伙同田海燕(已判决)、“小舵”及“小舵”的朋友(均另案��理)共同预谋实施飞车抢夺。2009年4月9日中午,被告人李永强与田海燕驾驶摩托车在前面带路,“小舵”与其朋友驾驶另一辆摩托车在后跟从,当行至本区新碶街道算山村金龙汽修厂后面的小路时,见被害人张某、陈某及贺某三人正在路边行走,田海燕遂驾车靠近被害人张某,由被告人李永强抢夺被害人张某的手提包(内有现金3200元),但因相距远没有抢到,田海燕遂驾车逃离现场。随后,“小舵”及其朋友骑摩托车上前抢走被害人陈某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7500元)。2011年11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李永强在河北省黄骅市被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永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田海燕的供述,被害人陈某、张某的陈述,证人贺某、王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陈述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宁波市江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2009)甬仑刑初字第447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结伙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系共同犯罪,且属情节严重,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永强部分犯罪行为已经着手实行,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对该部分犯罪事实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永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永强犯罪的事实、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永强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殷东伟人民陪审员  刘 瑜人民陪审员  黎纪萍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代书 记员  张蓓蓓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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