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商初字第1724号

裁判日期: 2012-01-0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刘月贤与郑财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月贤,郑财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1724号原告:刘月贤,男,196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住象山县。被告:郑财惠,男,1955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原告刘月贤诉被告郑财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文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月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财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月贤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在2009年10月26日,被告因购买水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随时归还。但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归还,原告无奈只得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郑财惠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刘月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原告当庭承诺上述证据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因被告郑财惠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为定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财惠因需向原告刘月贤借款100000元,并于2009年10月26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郑财惠向原告刘月贤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刘月贤提供的借条为凭,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财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财惠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归还原告刘月贤借款1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郑财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文芝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代书 记员  夏益春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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