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锦江执字第840-2号

裁判日期: 2012-01-09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何某某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玉成,何云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锦江执字第840-2号申请执行人赵玉成。被执行人何云芳。申请执行人赵玉成与被执行人何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9日作出的(2011)锦江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赵玉成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于2011年7月22日依法向被执行人何云芳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何云芳于公告之日起5日内按照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强制执行。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至今,被执行人何云芳未履行支付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何云芳下落不明,现被执行人何云芳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赵玉成有债权,即被执行人何云芳应当支付本金的255000元,诉讼费和保全费7221元,共计262221元未受偿。申请执行人赵玉成于2012年1月9日以被执行人何云芳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赵玉成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赵玉成有债权,即被执行人何云芳应当支付的本金255000元、诉讼费和保全费7221元,共计262221元未受偿。。二、对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9日作出的(2011)锦江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治平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常 维 来自: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