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2-01-09
公开日期: 2016-07-04
王乐与吴翔执行裁定书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洛阳市
执行案件
王乐,吴翔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涧法执字第103号申请执行人王乐。被执行人吴翔。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0)涧民四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吴翔银行存款3188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3188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被执行人吴翔应当承担172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11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双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还清所有欠款之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张奕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杨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