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亳民二终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2-01-0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丁育英与王永兵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育英,王永兵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亳民二终字第001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育英。委托代理人:何鸣,蒙城县庄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兵。委托代理人:郭晓东,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育英因与上诉人王永兵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1)蒙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育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鸣,上诉人王永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份,原告盖房子,知道被告和窑厂比较熟,可以买到质量比较好的砖等建材,所以委托被告代为买砖。被告首先分两次,每次l万元从原告处拿走2万元后,又告知原告说砖涨价了,因为同时给几家送砖,为了从砖厂先多开一些砖,又从原告处拿了2万元。该4万元钱因为双方是亲戚,未打条据。后被告给原告送砖,每车5000-6000块砖,每块砖价格为0.24元。原告称被告共给他送13车砖,每车5000块砖,每块砖价格为0.24元,合计砖款为15600元。被告称给原告送了19车砖(包括原告为其邻居丁延安,小名三北购买的5000元的砖,后又改为是原告为其墙连墙的邻居丁言杰购买的5000元的砖),每车5000块或6000块砖,共101000块砖。每块砖价格为0.24元,合计27240元。但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所送砖数。虽然本院对原告的房屋及院墙、地基进行了现场勘察测量,并经专业技术人员计算用砖数为81335块(误差率为2%)但其中原告拆除旧房屋时所剩的旧砖是否用于新房屋的建设及使用的旧砖数字均无法确定,故对原告房屋用的新砖数字无法确定,对于双方争议的垫土款是否包括在4万元中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均提供了证人进行证明,但双方的证人证言完全相反,并且均无其他证据进行相互印证。被告虽然在庭审中承认在垫完土吃饭时原告给了钱,但又说包括在40000元中。原告房屋盖好之后多次找被告进行结算,被告于2009年2月份前,分两次(第一次3800元,第二次10000元)返还原告13800元。被告返还原告此款时,有原告的岳父王修珍、岳母郁振玲在场。但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帐是否结清,王修珍、郁振玲不清楚。后原告又多次找被告进行结算,但因没有条据,被告说帐已结清,不欠原告款了。2009年2月初,原告和被告在路上因40000元的帐是否结清的问题发生争执,原告打了被告并被漆园派出所拘留7日并罚款500元。在派出所经主办民警调解,原、被告双方在确认笔录上签字,被告王永兵承认分三次从原告处拿了4万元,但仍说已经都用来买砖和垫土了。在庭审中被告说给原告送的19车砖中包括原告经手给其邻居丁延安〔小名三北〕买的5000元砖,后又说不是丁延安,因为丁延安和原告家中间隔着两户人家,是原告经手给和他家墙连墙的邻居买的5000元砖。经查,和原告墙连墙的邻居名叫丁言杰。经询问,被告所说的丁言杰及李文兰(三北的母亲,三北出外在温州打工)均证明被告给他们拉砖,都是自已结的砖款,未通过丁育英进行结算,不应包括在丁育英的4万元中。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接受原告的口头委托购买砖块等建材,是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意思表示真实的民事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在完成委托事务后,将取得的剩余财产返还委托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剩余的购砖款24400元的诉讼请求,除5000元砖款经查证属实被告应予返还外,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余砖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为:一、被告王永兵返还原告丁育英剩余砖款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丁育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王永兵为上诉人丁育英送19车砖及将余砖款13800元退给丁育英无任何证据,王永兵本人三次庭审提交的不同的书面记录相互矛盾,均不应认定。2、王永兵分三次收取丁育英40000元砖款,但不应将收取丁育英的渣土款4600元并入40000元之内判决。故要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宣判后,王永兵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双方当事人对送砖的数额差距较大,且均无其他证据佐证,对砖款、垫土款的次数及每次给付的数额时间双方陈述一致,王永兵两次退回剩余款13800元的事实应予认定;2、丁育英没有证据证明王永兵欠其砖款。故要求撤销原判,驳回丁育英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丁育英负担。双方的答辩意见均同各自的上诉意见。二审庭审时,上诉人丁育英提出与刘伟、王宝峰、王修珍之间的录音光盘(当庭未播放),证明王永兵给丁育英送13车砖,价款15600元,王修珍并不知道王永兵退还13800万元的事情,同时证明王永兵借给王小辉5000元。上诉人王永兵质证意见,认为以上证据丁育英在一审未提供,视听资料当庭未播放,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丁育英二审庭审时提供的录音资料因当庭未播放,该录音资料中的证人也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证据中证人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双方当事人所举的其他证据同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丁育英要求王永兵返还24400元剩余砖款有无依据?2、王永兵共向丁育英送多少车砖(13车或19车),价值多少元?王永兵从丁育英处拿40000元砖款及王永兵两次退回丁育英13800元剩余砖款是否属实?有无依据?3、原审判决王永兵返还丁育英5000元剩余砖款是否正确?有无依据?本院认为:1、虽上诉人丁育英为了建房委托上诉人王永兵购买砖块等建材,丁育英支付王永兵40000元的事实清楚,但丁育英并未向本院提供王永兵应返还24400元剩余砖款的依据,故上诉人丁育英要求上诉人王永兵返还24400元剩余砖款的主张,因缺乏相关证据支持其观点,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双方当事人丁育英、王永兵均未向本院提供王永兵向丁育英实际送砖的数量及砖的价值,虽然原审法院对丁育英房屋及院墙、地基进行了现场勘察测量,并经专业技术人员对丁育英建房用的新砖进行计算,但其中丁育英拆除旧房屋时所剩的旧砖是否用于新房屋的建设及使用的旧砖数字均无法确定,双方的证人证言不一致,并且均无其他证据进行相互印证,故丁育英上诉称王永兵为其送13车砖及王永兵上诉称自己为丁育英送19车砖和两次退回丁育英13800元剩余砖款的主张均因缺乏证据支持其观点,对双方上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因王永兵称给丁育英送的19车砖中包括丁育英经手给其邻居丁延安买的5000元砖,但经法院核实王永兵给丁延安送的价值5000元的砖是丁延安家人支付的砖款,与丁育英无关,故王永兵应返还丁育英5000元剩余砖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5元,由上诉人丁育英负担285元,王永兵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燕审判员 佘朝霞审判员 郑彩玲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梁建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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