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莲行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2-01-09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安军诉被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拆迁许可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军,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西安经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莲行初字第00039号原告安军。委托代理人陈向阳。委托代理人田角成。被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延锡铭,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段威,陕西雁塔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西安经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贾生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斐,该公司职员。原告安军诉被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拆迁许可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军之委托代理人陈向阳、田角成,被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之委托代理人段威,第三人西安经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郭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军诉称,2007年8月1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下发的市政告字(2007)8号《关于南郭上村棚户区改造拆迁工作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原告居住新建一年的“市房管局综合楼(新城区纱厂街127号1号商住楼)”等8家单位和住宅楼不在拆迁范围,不属拆迁对象,并在报纸媒体上刊载报道。然而,被告却无视政府规定,于2009年8月20日非法给第三人签发市房拆许字(2009)第12号《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同意第三人拆迁原告居住的纱厂街127号1号商住楼,明显违法,是无效的。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市房拆许字(2009)第12号《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辩称,市房管局依据法律法规、政府批准文件以及拆迁区域的实际,作出向经发集团核发市房拆许字(2009)第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后被告根据西安市有关部门会议的要求及第三人申请撤销纱厂街127号1号商住楼拆迁许可证的请示,经研究,决定同意停止该商住楼的拆迁工作,市房拆许字(2009)第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超过批准拆迁期限后未延期,已自动失效。要求第三人做好群众的善后工作,确保社会稳定。事实上,第三人已停止拆迁项目且善后工作也已接近尾声。综上,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影响到原告的自身利益,本案原告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西安经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同意被告辩论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2009年8月20日,西安市房屋管理局根据第三人西安经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及提供的市发改投发(2007)334号《关于南郭上村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等相关资料,向第三人核发了市房拆许字(2009)第12号《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拆迁范围为:“纱厂街127号院1号商住楼”,拆迁面积为:“住宅3500平方米、非住宅400平方米”,占地面积为:“3.703亩”,拆迁期限为:“2009年8月20日至2009年11月20日”,过渡期为:“30个月”。后将该《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延期至2010年5月20日止。该《拆迁许可证》核发公示后,原告安军等本市新城区太华路纱厂街127号院1号商住楼住户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拆迁许可证》。2010年7月14日,西安市有关部门就纱厂街127号院1号商住楼拆迁问题进行了专题研究,形成会议纪要,原则同意对南郭上村棚户区改造项目规划方案进行调整,对该项目范围内纱厂街127号院1号商住楼不予拆迁,并要求相关部门做好群众的善后工作等。后第三人西安经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申请撤销市房拆许字(2009)第12号《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关于﹤西安经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纱厂街127号院1号商住楼拆迁许可证请示﹥的批复》,同意停止纱厂街127号院1号商住楼的拆迁工作,市房拆许字(2009)第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超过批准拆迁期限后未延期,已自动失效。要求经发集团必须做好群众的善后工作,确保社会稳定,不得有任何拆迁安置遗留问题。综上,被告向第三人核发的市房拆许字(2009)第12号《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已于2010年5月20日到期失效,被告也已批准第三人申请撤销纱厂街127号院1号商住楼拆迁许可证的请示,事实上,原告所在的纱厂街127号院1号商住楼已停止拆迁。故本案被告作出的市房拆许字(2009)第12号《拆迁许可证》之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被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君审判员 宋宏凯审判员 王艳玲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左 静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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