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民二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2-01-0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冀州市中意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新雅环保设备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州市中意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河南省新雅环保设备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冀民二初字第1217号原告(反诉被告)冀州市中意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世豪,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新雅环保设备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文聪,河南义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冀州市中意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新雅环保设备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州市中意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英武的委托代理人周世豪、刘玉凤,被告河南省新雅环保设备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云星的委托代理人杜文聪、赵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州市中意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1月8日我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新雅环保设备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标的额153000元的浆液玻璃钢管道买卖合同,后因被告安装工程的需要分别于2010年5月29日、2011年2月18日向我公司增补合同管件950元和1840元,故合同价款共计155790元。合同约定了结算方式及期限,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我公司货款63990元,该款经我公司多次去电、去函、去人催要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6399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新雅环保设备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辩称并反诉称,对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异议,但原告(反诉被告)方违约在先,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我方多次催促原告(反诉被告)去解决问题,不存在我方不付款的问题。2009年11月8日,双方签订了买卖浆液玻璃钢管道合同一份,合同标的153000元,后又增补1840元和950元,合同总价共计155790元。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2010年8月18日,经现场验收玻璃钢管施工有5处不合格。2011年8月6日,该项目竣工验收报告中因该玻璃钢管等施工不合格,被该产品的使用单位河南中原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处罚我公司110万元。该产品质量不合格给我公司造成了极大损失。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要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我公司因浆液玻璃钢管道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22万元,向我公司支付罚金155790元并承担反诉费。反诉被告冀州市中意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反诉原告反诉理由不成立。1、我公司履行合同、供货是合格的,不存在反诉原告所称产品不合格的情况;2、其反诉要求赔偿损失和支付罚金的主张,因不存在客观事实的依据,所以也不能成立。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罚金问题,应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根据原告起诉与被告答辩,反诉原告反诉与反诉被告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63990元及利息的事实与依据是什么?2、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玻璃钢管道质量损失22万元及支付罚金155790元的事实与依据是什么?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主张,2009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玻璃钢管道,标的为153000元,后又分两次增补了1840元和950元管件,合同总金额为155790元。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标的物交付被告,并安装完毕,被告分两次支付了91800元价款,尚欠63990元未给付。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和技术协议各一份;2、被告的反诉状,认可货款总额为155790元;3、将合同标的物运至被告处,被告签字验收的反馈单;4、以上产品的合格证两份;5、2009年12月25日的验收单;6、2010年4月1日的验收单;7、2010年6月10日的安装验收单;8、增加1840元的传真;9、2011年3月3日的售后服务反馈单;10、2010年5月29日要求增加950元的传真;11、对方付款证明。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已将合同实际履行完毕,被告应支付货款。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并发表辩论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8、证据11均无异议,我方认可;对证据3反馈单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证明把货物交给我方,并不能证明质量问题;证据4的合格证仅是单方合格证,没有我方签名,不能证明是提供给我方的合格证;对证据5无异议,但上面写明了质量等内容待定,不能证明质量问题;对证据6、证据7均是复印件,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9无异议,但只能说明初步验收了;对证据10无异议,但其内容恰恰说明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确实将货物安装,我方对欠款数额没异议,未付清价款是因为原告产品有质量问题,有关证据在反诉时一并提供。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反诉原告河南省新雅环保设备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陈述并举证,证据1、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将该玻璃钢管用于何处;证据2、2011年2月18日增加费用传真;证据3、2010年5月29日增加费用传真,同时说明存在质量问题;证据4、反诉原告与桐柏安棚碱矿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证据5、桐柏安棚碱矿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函;证据6、河南省工商局名称变更通知;证据7、桐柏安棚公司的使用单位验收单;证据8、竣工验收报告;证据9、2011年9月20日我公司给原告的结算函。以上证据证明反诉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赔偿损失。反诉被告冀州市中意复合材料有限公司针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9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异议,但对被告的主张有异议,该证材只能证明增加费用,不能证明产品有质量问题;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传真仅确认增加了费用,并没有说明工程质量有问题;对证据5、6有异议,该证材不是工商局的通知,而是对方盖章确认的通知;对证据7有异议,该验收单没有我公司的人员参加,也就是反诉原告与合同使用方的验收,我们不能予以认可,该验收单内容不真实,即使存在这些问题,反诉原告当时就该通知我公司到现场维修,但从我公司维修的记录看并不存在这些问题,且该玻璃钢管件的接口都不规格这一事实是不存在的,因我公司是全国玻璃钢产品知名企业;对证据8有异议,竣工验收内容中包括我公司的供货范围,作为最终验收,也应通知我公司,现该验收是反诉原告与河南中原公司双方进行的,处罚的110万元不能说明是我公司原因对这个工程进行的处罚。因此,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其所反诉的赔偿损失22万元并没有在其提供证据中反映出来,故其提出的按合同约定我公司应予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因为我公司提供的并不是假冒伪劣产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采信理由是:对于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验收反馈单、2009年12月25日的验收签证单、2011年2月18日增加1840元的传真页、2011年3月3日的售后服务反馈单、2010年5月29日增加950元管件的传真、汇兑支付来款凭证的真实性被告未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合格证及验收单,因被告认为合格证系原告单方出具不予认可,且验收单系复印件,原告亦未提供其它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2011年2月18日增加费用1840元的传真、2010年5月29日增加950元的传真、反诉原告与桐柏安棚碱矿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2011年9月20日原告致被告结算函的真实性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反诉原告提供的桐柏安棚碱矿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函、河南省工商局出具的名称变更通知反诉被告虽持有异议,但因工商行政管理局系国家机关,其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登记通知具有当然证明力,故对该两份名称变更函、变更通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反诉原告提供的现场验收单及竣工验收报告,因系反诉原告及河南中源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单方作出,未通知反诉被告到场,亦未经相关专业鉴定机构参与,且反诉被告提出相关异议,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综合以上有效证据查明,2009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桐柏安棚碱矿烟气脱硫工程玻璃钢管道、管件买卖合同附技术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合同签订20天到货,到货数量见技术协议,质量标准按技术协议执行,交货地点为桐柏安棚碱矿项目现场,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30%,168调试后无质量问题,开具全额17%增值税发票支付合同额90%,余10%质保金使用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质保期12个月,合同金额为153000元,2010年5月29日被告传真通知原告增加费用950元,2011年2月18日被告传真通知原告增加费用1840元。2009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对安装工作初步验收合格,并注明玻璃钢管道尚未做打压试验,工程质量与否待定,待打压后项目部补签验收单。2010年4月1日,原、被告进行了安装工作验收签证,验收情况为:安装已完成,已经验收合格,但未进行试水、试漏,开车前通知派原告方服务人员到现场。2011年3月3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售后服务工作反馈单上注明产品售后服务质量验收情况合格。2009年1月21日桐柏安棚碱矿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河南中源化学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传真函,函中载明被告承建的河南中源化学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锅炉烟气脱硫项目已于2011年8月6日完成竣工验收,要求原告携公章到被告处办理结算事宜。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价款91800元,尚欠63990元。后双方因回款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尚欠货款63990元及自安装完毕之日2010年6月10日始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提起反诉,主张反诉被告提供玻璃钢管道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损失22万元,并支付罚金155790元,该两项损失均应由反诉被告赔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为被告提供玻璃钢管道且被告尚欠原告价款6399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提供产品有质量问题的主张,因在反诉原告认可的2011年3月3日的售后服务工作反馈单上显示产品售后服务质量验收合格,且在2011年6月13日反诉原告法定代表人宋云星就反诉被告工作人员去反诉原告处交流河南中源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出具的证明及2011年9月20日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发出的结算函中均未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而反诉原告提供的2010年8月18日其与河南中源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做出的现场验收单及2011年8月6日的竣工验收报告,是在未通知施工方即反诉被告到场,亦未经相关专业鉴定机构参与的情况下单方做出的,故反诉原告关于反诉被告提供的玻璃钢管道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要求反诉被告按合同标的支付罚金155790元的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因河南中源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的锅炉烟气脱硫项目系多个工程系统施工,每个工程的标的额相差巨大,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按河南中源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单方对五个所谓不合格项目工程处罚110万元的平均值22万元承担因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的主张不具有合理性,亦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应依法承担给付原告63990元价款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安装完毕之日(2010年6月10日)始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2010年6月10日的验收单未被有效采纳,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河南省新雅环保设备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冀州市中意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价款63990元;二、驳回原告冀州市中意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河南省新雅环保设备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河南省新雅环保设备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冀州市中意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赔偿质量损失22万元并支付罚金155790元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保全费750元,反诉费3468元,共计5618元,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承担51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密代理审判员  郝彦华陪 审 员  侯冬霞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爱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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