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青民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2-01-0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青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民二初字第2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委托代理人雷振宁,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于强志。被告周怡君。委托代理人于XX。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与被告于强志、被告周怡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振宁和被告于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怡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园湖支行诉称,2009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于强志签订了一份编号为xxxxxx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并于2010年7月2日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合同约定:被告于强志向原告贷款250000元,用于住房装修;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月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下浮1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采用按期付息,任意还本法。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于强志发放了贷款。2011年7月2日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于强志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6119.86元及利息6239.14元。因被告于强志、周怡君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怡君应为被告于强志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欠款,原告多次追索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于强志、周怡君提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6119.86元及利息6239.14元(利息暂计至2011年9月30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2、被告于强志、周怡君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用10594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拟证明被告于强志的身份情况;3、身份证,拟证明被告周怡君的身份情况;4、结婚证,拟证明被告于强志、周怡君系夫妻关系;5、《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强志之间存在借款的法律关系;6、《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拟证明被告于强志向原告借款时约定基准利率水平上下浮10%,期限为12个月;7、《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于强志发放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8、《个人贷款对账单》,拟证明被告于强志已部分履行还款的合同义务,同时证明被告于强志拖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9、《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10、《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11、律师费计算办法,证据9-11,拟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支出合理律师费用10594元。庭后提交证据12: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为10594元。被告于强志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本息数额、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强志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周怡君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经过开庭质证,被告于强志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案被告周怡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内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7月14日,原告(乙方、贷款人)与被告于强志(甲方、借款人)签订一份编号为xxxxxx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250000元,额度有效期间自2009年7月14日至20011年7月14日,在额度有效期间和借款额度内,甲方可以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双方办理相应的手续;对于甲方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乙方为实现债务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0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于强志签订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主要内容为:原告同意于强志申请借款250000元,期限12个月,即2010年7月2日至2011年7月2日,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支用单所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采用按期付息,任意还本法。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7月2日向于强志发放了贷款250000元,2011年7月2日,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于强志未按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1年9月30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6119.86元以及利息6239.14元。上述欠款,原告多次追索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并委托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诉讼,支出了律师代理费10594元。另查明,被告于强志与被告周怡君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强志签订的编号为xxxxxx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于强志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于强志发放了贷款,2011年7月2日,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于强志不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截至2011年9月30日止,被告于强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6119.86元以及利息6239.14元。故原告主张由被告于强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10594元律师代理费,该费用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而且合同中也已明确规定原告为追偿贷款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承担,因此该笔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于强志赔偿给原告。由于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于强志与被告周怡君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怡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强志、被告周怡君应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借款本金246119.86元;二、被告于强志、被告周怡君应共同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借款利息(计算方法:至2011年9月30日止利息为6239.14元,此后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246119.86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息方式计算);三、被告于强志、被告周怡君应共同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律师代理费10594元。本案受理费2622元,由被告于强志、被告周怡君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22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400002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漪帆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郑如瑶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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