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2-01-0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张某1、杜某1等与蔡正美故意杀人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杜某1,杜某2,蔡正美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刑初字第0004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女,汉族,1970年8月2日生,安徽省舒城县人,住安徽省舒城县。系被害人杜某3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1,女,汉族,1994年5月2日生,安徽省舒城县人,住安徽省舒城县。系被害人杜某3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2,男,汉族,2001年12月14日生,学生,安徽省舒城县人,住安徽省舒城县。系被害人杜某3之子。法定代理人张某1,系杜某1、杜某2之母。诉讼代理人张继宏,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蔡正美,男,196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7月2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舒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舒城县看守所。辩护人梅华,安徽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刑诉(201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正美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杜某1、杜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书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杜某1、杜某2及其诉讼代理人张继宏,被告人蔡正美及其辩护人梅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日上午,被告人蔡正美与邻居杜某3之妻张某1因巷道权属问题发生纠纷,遂对张某1进行殴打。当天下午6时许,在外地务工的杜某3赶回舒茶镇,到蔡正美家要求蔡正美到派出所处理,蔡某1要求。在前往派出所的途中,两人发生纠纷,并互相殴打;后行至合安路王某家附近时再次发生拉扯,蔡正美从其右裤子口袋里掏出尖刀,先后捅向杜某3的胸、腹、头等部位,致杜某3在送往医院抢救的途中死亡。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蔡正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杜某2、杜某1要求要求被告人蔡正美赔偿经济损失470832元,并请求判处蔡正美死刑,其诉讼代理人张继宏的代理意见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基本相同。被告人蔡正美庭审时对起诉书指控的故意杀人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本案系邻里宅基及建房纠纷引发,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建议对蔡正美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上午,被告人蔡正美与邻居张某1因巷道通行发生纠纷,蔡正美殴打了张某1。在外地务工的杜某3得知妻子张某1被打后于当天下午6时许赶回舒茶镇,到蔡正美家要求一同到派出所处理。在前往派出所的途中,两人发生厮打,后在206国道王某家附近两人再次发生厮打;蔡正美遂从身上掏出折叠刀,朝杜某3头、胸、腹等部位连续捅刺,致杜某3身上多处受伤,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法医鉴定:死者杜某3系胸部遭他人持单刃刺器刺击,致主动脉贯穿伤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另查明,被害人杜某3系机动车驾驶员,杜某3与妻张某1育有子女2人,长女杜某1,1994年5月2日出生,已辍学,在外地打工。次子杜某2,2001年12月14日出生,小学学生。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主要载明:案发现场位于安徽省舒城县舒茶镇舒茶街道王某家门前(206国道1127Km+350m处)与绿化带之间路面。在距该绿化带南端8.0m、距王某家大门878cm处柏油路面上遗留有一处面积为19.5cmx24.5cm血泊;紧邻该血泊北侧路面上遗留有一处面积为19.2cmx16.8cm血泊;在紧邻两处血泊东侧地面遗留有少量滴落状血迹。二、血样提取笔录(1)舒城县公安局法医于2011年7月1日23时45分-2011年7月1日23时55分,在舒城县公安局审讯室提取了蔡正美血样2份;同时提取了蔡正美身上所穿的血衣1件(淡黄色带条纹短袖衫)。(2)舒城县公安局法医于2011年7月1日19时37分-2011年7月2日10时30分,在勘察现场过程中从蔡正美家提取血染衬衣1件、棉棒粘取现场血迹2根。(3)舒城县公安局法医于2011年7月2日10时在舒城县殡仪馆提取了杜某3血样1份。三、鉴定结论(1)六安市公安局(2011)(六)公(法物)鉴字第318号法医物证鉴定书结论:在送检的现场两处血泊的棉签拭子、蔡正美所穿两件上衣的血迹处均检出人基因型且在D3S1358等15个基因座上与杜某3的基因分型相同,上述四处血迹为杜某3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1.08×1019倍。(2)舒城县公安局(2011)(舒)公(刑)鉴(医)第0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检验对象杜某3右颞发际外见一1.4x0.3cm纵型创口,创缘整齐,深达颅骨;胸腹部左侧第三肋上缘左侧处见一2x0.9cm类似倒“y”创口,创缘整齐,深入胸腔;左髂脊上方见一2.6x0.8cm斜型创口,创缘整齐,深7.5cm;四肢见多处表皮剥脱,皮肤出血。论证:死者杜某3系胸部遭他人持单刃刺器刺击,致主动脉贯穿伤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四、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舒城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1年7月1日18时50分左右接到舒城县舒茶派出所报案称:舒城县舒茶镇沟二口村蔡正美因宅基地纠纷与邻居杜某3发生争执,在双方拉扯中蔡正美掏出一把刀将杜某3捅倒,造成杜某3抢救无效死亡。舒城县公安局同日立为重大刑事案件侦查。(2)公安机关的户籍资料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杜某1、杜某2、被害人杜某3及被告人蔡正美的身份基本情况。(3)舒城县公安局舒茶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蔡正美于2011年7月1日18时许在其家中被抓获。五、物证公安机关提取的蔡正美作案时所穿的两件沾有被害人血迹的上衣,庭审时经蔡正美辨认系其所有。六、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证言:昨天上午参与调解蔡正美与张某1两家共邻的巷子纠纷问题,才知道之前蔡正美打张某1的事。昨晚张主任打电话跟我讲小蔡把杜某3打了,叫我到卫生院,我到医院后见医生倪某检查后讲:“人已经死了”。(2)证人蔡某2证言:杜某3揪着我老小蔡正美一起到派出所去,我听到舒茶街道嚎吵声,就跑去看,看到杜某3胸口有血躺在地上,附近的人讲是蔡正美捅的。(3)证人张某4证言:今天下午六点四十左右,我刚从家中出来看见杜某3和蔡正美两人向派出所方向走,走到王某家门口,他俩打起来。我跑过去拉架,蔡正美用刀刺向杜某3,我上去把蔡正美摔开,杜某3被捅坐在地上,手上、身上都是血。蔡正美使用的刀大约十到十五公分长,没有看到杜某3拿工具。(4)证人汪某2证言:昨天下午在家打铁,看见蔡正美在路西的绿化人行道被杜某3揪着就过来了,过来之后杜某3就倒在地上爬着,杜某3胸口、肩膀上有血。当时张某4书记在旁边叫我们把杜某3送卫生院去。(5)证人汪某1、陈某,4证言:昨天下午六点四十左右,看见杜某3和蔡正美两人往派出所方向走,相互对骂,走到绿化带附近他俩又打起来,蔡正美右手拿了一把水果刀捅杜某3的胸部,好象有两三刀,杜某3被捅之后,捂着肚子就倒了。(6)证人戴某2证言:昨天早上八九点钟左右,张某1与蔡正美因墙界争吵,蔡正美用拳头打张某1,张某1耳环位置被打淌血。下午看见杜某3和蔡正美并排朝派出所方向走,走到第一个绿化带位置,看到蔡正美用手横着朝杜某3身上塞(捅),杜某3上身在淌血,蔡正美右手捉着刀,刀不长也不阔,只有刀尖露在外面。(7)证人张某1证言:与蔡正美之前没有矛盾,是因为共巷道子产生的矛盾,他打了我,我叫孩子打电话给他爸。(8)证人张某5证言:杜某3与蔡正美两家因为搞房子吵了一二次,张某1被蔡正美打后,下午六点多我在搞晚饭,听到杜某3与蔡正美讲我俩到派出所处理,我出来的时候杜某3已经躺在地上,胸部、头部都在流血。(9)证人蒋某2证言:昨天下午,我在马路对面看见蔡正美和杜某3抱在一起,蔡正美右手拿着一把十几公分长的刀捅杜某3一刀,张某4就跑过去拉,杜某3就倒在地上了。我就开三轮车把杜某3送到乡卫生院。(10)证人刘某,4证言:看见蔡正美从裤子口袋掏出一把刀,10公分左右的小刀,朝杜某3胸(部)捅了一刀,杜某3就将蔡正美抱着,蔡挣脱后又用刀捅了杜两三刀,分别捅在胸口、腰部,头部各一刀。(11)证人倪某证言:杜某3被送到医院后经检查已经死亡。七、被告人蔡正美供述:2011年7月1日上午,我与邻居杜某3之妻张某1因巷道发生纠纷,打了张某1。当天下午6时许,在外地务工的杜某3赶回舒茶,到我家要求到派出所处理,我与杜某3在去派出所途中的巷口处发生厮打,行至合安路王某家附近时我俩再次发生厮打,我掏出折叠刀朝杜某3的背部捅一刀、胸口捅一刀。杜某3就倒在地上。我就回家将外面穿的白色长袖褂子脱了,将刀从我院子往外扔,不知扔到那里去了,这时舒茶派出所的工作人员来了,把我带走了。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正美与邻居杜某3因巷道通行纠纷,竟不计后果,持刀连续捅刺杜某3,致其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属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严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正美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蔡正美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杜某1、杜某2要求被告人蔡正美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但应根据被告人蔡正美的经济情况酌情判赔。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正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蔡正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杜某1、杜某2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0万元整,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家利审 判 员  何国玲代理审判员  李义发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胡世全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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